外商投資房地產的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引進資金,開發房地產,加快城市建設,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國外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投資者(以下簡稱投資者),均可依照本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下列領域房地產的開發和經營:
一、科技、工業、農業、交通;
二、旅游、商業、金融、娛樂、體育;
三、高檔住宅、辦公樓。
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以及華僑,也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是指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經營,是指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和買賣、租賃、抵押房屋等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的經濟活動。
第四條 投資者開發、經營房地產,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其投資成立的開發企業在法律和合同范圍內,有權自主進行經營活動。
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投資者開發、經營房地產,應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規定,成立合資經營企業,或合作經營企業,或獨資企業(以上三類企業簡稱開發企業)。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其他組織與投資者成立合資、合作經營開發企業的,必須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
投資者成立獨資企業成片開發房地產和合資、合作經營企業或獨資企業以房地產從事商貿經營活動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主管部門批準。
第六條 開發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
擬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地塊,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發布公告,并依照《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向預期受讓人提供相應的資料。
第七條 開發企業可以向國內外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出售、出租房地產。但向國內(香港、澳門、臺灣地區除外)個人售房,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出售、出租房地產,買賣或租賃雙方應簽訂合同,并依照《條例》和《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出售高檔住宅,須制訂房屋使用、管理、維修公約,并報房地產管理局核準。
第八條 房屋可以整幢或分層、分套出售。分層、分套出售的,應在合同中明確規定該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權比例和剩余年限。房屋出租的期限,應與土地使用權屆期的期限一致。
出售房屋的價格,由開發企業自行確定。
第九條 預售房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并經市房地產管理局批準:
一、付清地價款,取得土地使用證;
二、施工設計圖紙已經批準,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已完成工程建設總投資額的25%以上;
四、工程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經確定。
預售的房屋交付使用后,購房人應按規定辦理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十條 出售、出租房地產可以在國內或國外進行。在國外進行的,適用中國法律。
出售、出租房地產,應按規定辦理公證、認證。
第十一條 開發企業可以向國內外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抵押其擁有的房地產,并按《條例》和《實施辦法》等規定簽訂合同,辦理抵押登記。
抵押人將已出租的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書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十二條 開發企業開發、經營房地產,應依法交納稅費。
除國家規定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收費項目外,開發企業有權拒絕交納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開發企業的外匯收支,應堅持自求平衡。投資者從開發經營中所獲利潤中的人民幣部分,可按國家有關規定支配和使用。
第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其他組織,以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與投資者合資、合作從事經濟活動的,必須按《條例》和《實施辦法》的規定申報審批,補交地價款。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十六條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