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設立慈善機構有什么要求?
香港的慈善法根據案例法制定,主要依據英格蘭《1601年慈善用途法令》(通常稱為《伊利沙伯一世法規》(Statute of ElizabethI))的序言作為指引。慈善機構的用途有四大主要類別:
(a) 救助貧困;
(b) 促進教育;
(c) 推廣宗教;及
(d) 可令社會得益但非屬以上任何一類的其他屬慈善性質的宗旨。
在香港,要成為一個法理上的慈善團體,有關機構或信托必須純粹為上述慈善用途而設立。否則,不會被稅務局認定為慈善機構。比如,為達到政治目的,或為促進創辦人/捐助人的利益,或提倡某一項特定運動(如足球或單車),或專為某公司屬下雇員提供運動場所、游樂場所或獎學金等等,都是非慈善用途。
在香港設立慈善機構的結構類型可以是:
(a) 信托;
(b) 根據《社團條例》(第 151 章)注冊的社團;
(c) 根據《公司條例》(第 622 章)成立的法團;及
(d) 由法規成立的法定團體。
在四種結構中,最常見也最受歡迎的是第三種——根據公司條例成立通過「擔保有限公司(Limited by Guarantee,”LG”)」來建立慈善機構。據此成立的慈善機構屬于獨立于公司成員的法律實體,可以保護成員的個人資產。在慈善機構關閉或無法履行其義務時,其責任僅限于成立時約定的擔保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