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記帳相關規定
《代理記帳管理暫行辦法》
【時效性】 有效
【頒布單位】 財政部
【頒布日期】 1994/05/31
【實施日期】 1994/07/01
【內容分類】 會計工作管理
【文號】 [1994]外經貿計財制字第379號
【題注】
【正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代理記帳業務的管理,促進小型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建立健全會計核算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不具備配備專職會計人員條件的小型經濟組織、應當建帳的個體工商戶等(以下統稱委托人),應當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委托代理記帳公司、或者其他社會咨詢服務機構(以下統稱代理記帳機構)辦理會計業務。
代理記帳機構開展代理記帳業務,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從事代理記帳業務的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至少有三名持有會計證的專職從業人員,同時可以聘用一定數量相同條件的兼職從業人員;
(二)主管代理記帳業務的負責人必須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三)有健全的代理記帳業務規范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四)機構的設立依法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第四條 從事代理記帳業務的機構,除外,必須按隸屬關系向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代理記帳資格經審查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條件 并領取由財政部統一印制的代理記帳許可證書后,方能從事代理記帳業務。
頒發代理記帳許可證書的財政機關負責對其發證的代理記帳機構進行年檢。
第五條 代理記帳機構可以接受委托,代表委托人辦理下列業務:
(一)根據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資料,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制記帳憑證、登記會計帳簿、編制會計報表等;
(二)定期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會計報表使用者提供會計報表;
(三)定期向稅務機關提供稅務資料;
(四)承辦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會計業務。
第六條 委托人委托代理記帳機構代理記帳,應當在相互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應具備法律規定的基本條款外,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對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應承擔的責任;
(二)會計憑證傳遞程序和簽收手續;
(三)編制和提供會計報表要求;
(四)會計檔案的保管要求;
(五)委托人、受托人終止委托合同應當辦理的會計交接事宜。
第七條 委托人委托代理記帳機構代理記帳的,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對本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必須填制或者符合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規定的原始憑證;
(二)應當配備專人負責日常貨幣收支和保管;
(三)及時向代理記帳機構提供合法、真實、準確、完整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
(四)對于代理記帳機構退回的要求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規定進行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證,應當及時予以更正、補充。
第八條 代理記帳機構應當根據委托合同的約定,定期派人到委托人所在地辦理會計核算業務,或者根據委托人送交的原始憑證在代理記帳機構所在地辦理會計核算業務。
第九條 代理記帳機構根據委托合同約定承辦本辦法第五條業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十條 代理記帳機構為委托人編制的會計報表,經代理記帳機構負責人和委托人審閱并簽名或者蓋章后,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報送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會計報表使用者。
第十一條 代理記帳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則:
(一)遵守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依法履行職責;
(二)對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三)對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當的會計處理,提供不實的會計資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應當拒絕;
(四)對委托人提出的有關會計處理原則問題負有解釋的責任。
第十二條 委托人對代理記帳機構在委托合同約定范圍內的行為承擔責任。
代理記帳機構對其專職從業人員和兼職從業人員的業務活動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代理記帳機構在執行業務中違反《會計法》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規定的,由財政機關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代理記帳機構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委托人會計核算混亂、損害國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記帳機構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委托人會同代理記帳機構共同提供不真實會計資料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