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金融資產(含單項或一組類似金融資產)轉移的確認和計量,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金融資產轉移,是指企業(轉讓方)將金融資產讓與或交付該金融資產發行方以外的另一方(轉入方)。
第三條 企業對金融資產轉入方具有控制權的,除在該企業財務報表基礎上運用本準則外,還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的規定,將轉入方納入合并財務報表范圍,并在合并財務報表基礎上運用本準則。
第二章 金融資產轉移的確認
第四條 企業金融資產轉移,包括下列兩種情形:
(一)將收取金融資產現金流量的權利轉移給另一方;
(二)將金融資產轉移給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資產現金流量的權利,并承擔將收取的現金流量支付給最終收款方的義務,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1.從該金融資產收到對等的現金流量時,才有義務將其支付給最終收款方。企業發生短期墊付款,但有權全額收回該墊付款并按照市場上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收利息的,視同滿足本條件。
2.根據合同約定,不能出售該金融資產或作為擔保物,但可以將其作為對最終收款方支付現金流量的保證。
3.有義務將收取的現金流量及時支付給最終收款方。企業無權將該現金流量進行再投資,但按照合同約定在相鄰兩次支付間隔期內將所收到的現金流量進行現金或現金等價物投資的除外。企業按照合同約定進行再投資的,應當將投資收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給最終收款方。第五條 企業應當將金融資產轉移區分為金融資產整體轉移和部分轉移,并分別按照本準則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條 金融資產部分轉移,包括下列三種情形:
(一)將金融資產所產生現金流量中特定、可辯認部分轉移,如企業將一組類似貸款的應收利息轉移等。
(二)將金融資產所產生全部現金流量的一定比例轉移,如企業將一組類似貸款的本金和應收利息合計的一定比例轉移等。
(三)將金融資產所產生現金流量中特定、可辯認部分的一定比例轉移,如企業將一組類似貸款的應收利息的一定比例轉移等。
第七條 企業已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轉入方的,應當終止確認該金融資產;保留了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的,不應當終止確認該金融資產。
終止確認,是指將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從企業的賬戶和資產負債表內予以轉銷。
第八條 企業在判斷是否已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轉移給了轉入方時,應當比較轉移前后該金融資產未來現金流量凈現值及時間分布的波動使其面臨的風險。
企業面臨的風險因金融資產轉移發生實質性改變的,表明該企業已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轉移給了轉入方,如獲至寶附任何保證條款的金融資產出售等。
企業面臨的風險沒有因金融資產轉移發生實質性改變的,表明該企業仍保留了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如將貸款整體轉移并對該貸款可能發生的信用損失進行全額補償等。
企業需要通過計算判斷是否已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轉移給了轉入方金融的,在計算金融資產未來現金流量凈現值時,應當考慮所有合理、可能的現金流量波動,并采用適當的現行市場利率作為折現率。
第九條 企業既沒有轉移也沒有保留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的(即不屬于本準則第七條所指情形),應當分別下列情況處理:
(一)放棄了對該金融資產控制的,應當終止確認該金融資產。
(二)未放棄對該金融資產控制的,應當按照其繼續涉入所轉移金融資產的程度確認有關金融資產,并相應確認有關負債。
繼續涉入所轉移金融資產的程度,是指該金融資產價值變動使企業面臨的風險水平。
第十條 企業在判斷是否已放棄對所轉移金融資產的控制時,應當注重轉入方出售該金融資產的實際能力。轉入方能夠單獨將轉入的金融資產整體出售給與其不存在關聯方關系的第三方、且沒有額外條件對此項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企業已放棄對該金融資產的控制。
第十一條 企業在判斷金融資產轉移是否滿足本準則規定的金融資產確認條件時,應當注重金融資產轉移的實質。
(一)在附回購協議的金融資產出售中,轉出方將予以回購的資產與售出的金融資產相同或實質上相同、回購價格固定或是原售價加上合理回報的,不應當終止確認所出售的金融資產,如采用買斷式回購、質押式回購交易賣出債券等。
(二)轉出方在金融資產轉移后只保留了優先按照公允價值回購該金融資產的權利的(在轉入方出售該金融資產的情況下),應當終止確認所轉移的金融資產。
(三)在采用保留次級權益或提供信用擔保等進行信用增級的金融資產轉移中,轉出方只保留了所轉移金融資產所有權上的部分(非幾乎所有)風險和報酬且能控制所轉移金融資產的,應當按照其繼續涉入所轉移金融資產的程度確認相關資產和負債。
第三章 金融資產轉移的計量
第十二條 金融資產整體轉移滿足終止確認條件的,應當將下列兩項金額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一)所轉移金融資產的賬面價值;
(二)因轉移而收到的對價,與原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的公允價值變動累計額(涉及轉移的金融資產為可貸出售金融資產的情形)之和。
因金融資產轉移獲得了新金融資產或承擔了新金融負債的,應當在轉移日按照公允價值確認該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包括看漲期權、看跌期權、擔保負債、遠期合同、互換等),并將該金融資產扣除金融負債后的凈額作為上述對價的組成部分。
企業與金融資產轉入方簽訂服務合同提供相關服務的(包括收取該金融資產的現金流量,并將所收取的現金流量交付給指定的資金保管機構等),應當就該服務合同確認一項服務資產或服務負債。服務負債應當按照公允價值進行初始計量,并作為上述對價的組成部分。
第十三條 金融資產部分轉移滿足終止確認條件的,應當將所轉移金融資產整體的賬面價值,在終止確認部分和未終止確認部分(在此種情況下,所保留的服務資產應當視同未終止確認金融資產的一部分)之間,按照各自的相對公允價值進行分攤,并將下列兩項金額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一)終止確認部分的賬面價值;
(二)終止確認部分的對價,與原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的公允價值變動累計額中對應終止確認部分的金額(涉及轉移的金融資產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情形)之和。
原直接計入所有權權益的公允價值變動累計額對應終止確認部分的金額,應當按照金融資產終止確認部分和未終止確認部分的相對公允價值,對該累計額進行分攤后確定。
第十四條 根據本準則第十三條規定將所轉移金融資產整體的賬面價值按相對公允價值在終止確認部分和未終止確認部分之間進行分攤時,未終止確認部分的公允價值按照下列要求確定:
(一)企業出售過與未終止確認部分類似的金融資產,或發生過與未終止確認部分有關的其他市場交易的,應當按照最近實際交易價格確定。
(二)未終止確認部分在活躍市場上沒有報價,且最近市場上也沒有與其有關的實際交易價格的,應當按照所轉移金融資產整體的公允價值扣除終止確認部分的對價后的余額確定,該金融資產整體的公允價值確實難以合理確定的,按照金融資產整體的賬面價值扣除終止確認部分的對價后的余額確定。
第十五條 企業仍保留與所轉移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的,應當繼續確認所轉移金融資產整體,并將收到的對價確認為一項金融負債。
該金融資產與確認的相關金融負債不得相互抵銷。在隨后的會計期間,企業應當繼續確認該金融資產產生的收入和該金融負債所產生的費用,所轉移的金融資產以攤余成本計量的,確認的相關負債不得直接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負債。
第十六條 企業既沒有轉移也沒有保留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且未放棄對該金融資產控制的,根據本準則第九條規定確認的相關資產和負債,應當充分反映保留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十七條 通過對所轉移金融資產提供財務擔保方式繼續涉入的,應當在轉移日按照金融資產的賬面價值和財務擔保金額兩者之中的較低者,確認繼續涉入形成的資產,同時按照財務擔保金額和財務擔保合同的公允價值(提供擔保的取費)之和確認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財務擔保金額,是指企業所收到的對價中,將被要求償還的最高金額。
在隨后的會計期間,財務擔保合同的初始確認金額應當在該財務擔保合同期間內按照時間比例攤銷,確認為各期收入。因擔保形成的資產的賬面價值,應當在資產負債表日進行減值測試。
第十八條 企業因賣出一項看跌期權或持有一項看漲期權,使所轉移金融資產不符合終止確認條件,且按照攤余成本計量該金融資產的,應當在轉移日按照收到的對價確認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
所轉移金融資產在期權到期日的攤余成本和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初始交易確認金額之間的差額,應當采用實際利率法攤銷,計入當期損益;同時,調整繼續涉入所形成負債的賬面價值。相關期權行權的,應當在行權時,將繼續涉入形成負債的賬面價值與行權價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九條 企業因持有一項看漲期權所轉移金融資產不滿足終止確認條件,且按照公允價值計量該金融資產的,應當在轉移日仍按照公允價值確認所轉移金融資產,同時按照下列規定計量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
(一)該期權是價內或平價期權的,應當按照期權的行權價格扣除期限權的時間價值后的余額,計量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
(二)該期權是價外期權的,應當按照所轉移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扣除期權的時間價值后的余額,計量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
第二十條 企業因賣出一項看跌期權和購入一項看漲期權(即上下期權)使所轉移金融資產不滿足終止確認條件,且按照公允價值計量該金融資產的,應當在轉移日仍按照公允價值確認所轉移金融資產;同時,按照下列規定計量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
(一)該看漲期權是價內或平價其權的,應當按照看漲期權的行權價格和看跌期權的公允價值之和,扣除看漲期權的時間價值后的金額,計量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
(二)該看漲期權是價外期權的,應當按照所轉移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總額和看跌期權的公允價值之和,扣除看漲期權的時間價值后的金額,計量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當對因繼續涉入所轉移金融資產形成的有關資產確認相關收入,對繼續涉入形成的有關負債確認相關費用。繼續涉入所形成的相關資產和負債不應當相互抵銷,其后續計量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
第二十三條 企業僅繼續涉入所轉移金融資產一部分的,應當比照本準則第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企業向金融資產轉入方提供了非現金擔保物(如債務工具或權益工具投資等)的,企業和轉入方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轉入方按照合同或慣例有權出售該擔保物或將其再作為擔保物的,應當應當將該非現金擔保物在資產負債表中重新歸類,并單獨列示。
(二)轉入方已將該擔保物出售的,轉入方應當就歸還擔保物義務,按照公允價值確認一項負債。
(三)企業違約,喪失了贖回擔保物權利的,應當終止確認該擔保物;轉入方應當按照公允價值將該擔保物確認為一項資產,轉入方已出售該擔保物的,轉入方應當終止確認歸還擔保物的義務。
(四)除本條(三)所涉及的情況外,企業應當繼續將擔保物確信為一項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