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馳名商標”的涵義
(1)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有權根據《巴黎公約》獲得作為馳名商標的保護的商標,均須解釋為提述馳名于香港并且屬于符合以下說明人士所有的商標
(a) 任何巴黎公約國或世貿成員的國民,或以任何巴黎公約國或世貿成員為居籍或通常居住于任何巴黎公約國或世貿成員的人;
(b) 擁有香港居留權的人;或
(c) 在任何巴黎公約國、世貿成員或香港設有真實而實際的工業或商業機構的人,
不論該人是否在香港經營業務或擁有任何在香港的業務的商譽。
(2) 處長或法院在為施行第(1)款而決定某商標是否馳名于香港時,須顧及附表2。
(3)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馳名商標的擁有人,均須按照第(1)款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