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御商標、集體商標及證明商標
(1) 凡商標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注冊,而該商標就所有或任何該等貨品或服務使用頻密至變得極為馳名于香港,以致就其他貨品或服務使用該商標便相當可能會減損其就首述的貨品及服務所具有的顯著特性,則該注冊商標的擁有人如向處長提出申請,該商標可就任何或所有該等其他貨品或服務而注冊為防御商標。
(2) 縱使注冊商標的擁有人并沒有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或沒有打算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使用該商標,該商標仍可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注冊為防御商標。
(3) 縱使某商標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以申請人的名義作出并非作為防御商標的注冊,該商標仍可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注冊為防御商標。
(4) 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注冊為防御商標的商標,可于其后就同一貨品或服務而以該注冊商標的擁有人的名義進行并非作為防御商標的注冊。
(5) 如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而─
(a) 有關商標并非以有關申請人的名義注冊為商標;或
(b) 有關注冊商標現予使用或曾予使用的范圍并不符合第(1)款所描述的情況,
則處長須拒絕該項申請。
(6) 任何人可基于以下任何理由向處長或法院申請撤銷任何商標作為防御商標的注冊─
(a) 該商標并無以其他形式以注冊防御商標的擁有人的名義注冊;或
(b) 該注冊商標現予使用或曾予使用的范圍并不符合第(1)款所描述的情況,
而凡該注冊商標是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注冊為防御商標的,該項撤銷可就所有或任何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作出。
(7) 第38(3)條(注冊申請)及第52(2)(a)、(b)及(c)條(注冊的撤銷)以及本條例中與本條相抵觸的其他條文,并不就防御商標而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