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公司的概念
在現代經濟生活中,公司已成為應用非常普遍的概念。然而,由于法制傳統和法律體系上的差異,各國和地區對公司概念的界定存在較大的差異。
在英美法系,素來不注重對法律概念的嚴格界定,因而也缺少明確的公司概念。正如英國著名公司法學家南維爾(L.C.B.Gower)指出:“盡管公司法在法律領域已是公認的法律部門.有關這方而的著述也是汗牛充棟,但卻依然無法準確把握其范疇,因為公司—詞并沒有嚴格的法律含義。”
一般而有,英國稱公司為“Company”,而美同稱公司為“Corporation”根據《布萊克法律辭典》的解釋,Company一詞泛指一切由個人組成的以從事工商事業或者其他事業為目的的社團或者聯合體。這種社團或者聯合體可能具有法人資格,也可能不具有法人資格;可能具有盈利目的,也可能不具有營利目的。Corporation一詞則專指法人團體,包括市政法人(Municipal corporation)、獨任法人(corporation sole)、商事法人(business corporation)。盡管如此,英美法系學者仍然強調公司是區別于合伙的社團,強調公司的法人性和有限責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