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風險:對高層管理要求更高
中小企業海外在獲得種種好處的同時,也將面臨各種各樣的風險。董事及高層管理人員的責任風險便是其中較為突出的一種。公司董事在履行職務時由于各種原因導致公司或第三者經濟損失,將面臨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的風險。之所以有這種風險,與企業所在地的有關法律不無關系。
以美國為例,(199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對證券(包括美國存托憑證“ADR")的登記、公開發行及證券市場進行了規定和管制。其中《1933年證券法》第11條要求:公司無論是首次還是第二次公開發行證券時,必須在股票登記聲明和招股說明書上正確披露有關信息。如果有關文件“含有對T要事項的不真實陳述或者對重要事項的漏報,而該漏報會產生誤導”的話,任何持有該證券的人,都有權對任何簽署了該文件的人和每一位公司董事及其他有關人員提起訴訟。
在一些適用英美法系的地區和國家,有關法律(例如香港《公司條例》第165條,新加坡(公司法》第172條,英國(公司法》第310條,馬來西亞(公司法)第140條及澳大利亞《公司法》第133條)通常都規定在許多情況下.公司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在遭遇民事索賠時,應受制于當地的法令規定,無論其一與公司是否另有約定或豁免協議,公司依法不得為其支付賠償責任.即有關董事或高管人員須自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