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技術貿易的國際規定
在國際技術貿易實踐中,技術出口方往往憑借其技術上的優勢地位而迫使引進方接受種種不公平的限制條件。這種現象在國際上逐漸被普遍化,從面使之成為國際技術貿易中限制性商業慣例,它越來越阻礙國際技術貿易的發展。為此,許多發展中國家要求聯合國主持制定一項國際性的技術轉讓守則。
1978年10月,聯合國大會委托聯合國貿發會負責起草的《國際技術轉讓行動守則》出臺,此后又經多次修改。
《該守則》草案規定交易各方的談判地位應均衡,任何一方不應濫用其優勢地位的條件舉行技術轉讓的交易,特別是涉及發展中國家的技術轉讓交易,從而達成彼此滿意的協定。它還規定了技術轉讓當事各方應避免在合同中采用的20條限制性慣例。但代表轉讓方利益的一些發達國家千方百計地想使限制性慣例在《守則》中合法化,而以七十七國集團為首的發展中國家為維護引進方的利益與發達國家進行了針鋒相對的斗爭。終因雙方的嚴重分歧,該守則至今未獲正式通過。但是,《守則》草案總結了國際技術轉讓的一些做法,提出了技術轉讓的普遍應遵循的原則,在國際上有較廣泛的基礎,因而對指導國際技術轉讓、建立良好的國際技術貿易新秩序有著重要意義。
四、我國對技術引進的管理為維護我方利益,根據我國實踐經驗并參考一些國家的立法,我國規定,引進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不合理的限制性條款:(l)要求受方接受同技術引進無關的附帶條件,包括購買不需要的技術、技術服務、原材料、設備或產品;(2)限制受方自由選擇從不同來源購買原材料、零部件或設備;(3)限制受方發展和改進所引進的技術;(4)限制受方從其他來源獲得類似技術或與供方競爭的同類技術;(5)雙方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不對等;(6)限制受方利用引進的技術生產產品的數量、品種或銷售價格;(7)不合理地限制受方的銷售渠道或出口市場;(8)禁止受方在合同期滿后,繼續使用引進的技術;(9)要求受方為不使用的或失效的專利支付報酬或承擔義務。
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合同的引進方應自合同簽訂之日起的30天內,向審批機關報批。審批機關應在收到報批申請書之日起的60天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審批機關逾期未予答復的,視為合同獲得批準。經批準的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并由審批機關發給技術引進合同批準證書》。
在技術引進合同的履約過程中涉及到稅收和用匯問題,分別統一由國家稅務局(涉及到關稅的由海關總署)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決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