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責任與義務
第十三條 審核單據的標準
a.銀行必須合理小心地審核信用證上規定的一切單據,以便確定這些單據是否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合。本慣例所體現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是確 定信用證所規定的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依據。單據之間表面不一致,即視為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
信用證上沒有規定的單據,銀行不予審核。如果銀行收到此類單據,應退還交單人或將其照轉,但對此不承擔責任。
b.開證行、保兌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銀行,應有各自的合理的審單時間--不得超過從其收到單據的翌日起算七個銀行工作日,以便 決定是接受或拒絕接受單據,并相應地通知寄單方。
c.如信用證含有某些條件而未列明需提交與之相符的單據者,銀行將認為未列明此條件,對此不予理會。
第十四條 有不符點的單據與通知事宜
a.當開證行授權另一家銀行依據表面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時,開證行和保兌行(如有),應承擔下 列責任:
Ⅰ.對已付款、已承擔延期付款責任、已承兌匯票或已作議付的指定銀行予以償付。
Ⅱ.接受單據。
b.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銀行,收到單據后,必須僅以單據為依據,確定這些單據是否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如與 信用證條款不符,上述銀行可以拒絕接單。
c.如開證行已確定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確定聯系申請人,請其對不符點予以接受,但是,這樣做不能借此延長第13條 (b)款規定的期限。
d.
Ⅰ.如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銀行,決定拒絕接單據,它必須不延誤地以電訊方式通知有關方;如不可能用電訊方式 通知時則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遲于收到單據的翌日起算第七個銀行工作日。該通知應發給寄單銀行,或者,如直接從受益人處收到 單據者,則應通知受益人。
Ⅱ.該通知必須說明銀行憑以拒絕接受單據的全部不符點,并說明單據已由本行代為保管聽候處理,或將退還給交單人。
Ⅲ.然后,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便有權向交單行索回已經給予該銀行的任何償付款項及利息。
e.如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未能按照本條的規定辦理及/或未能代為保管單據聽候處理,或將單據退交單人時,開證行及/或保兌行 (如有),就無權宣稱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不符。
f.如寄單行向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指出單據中的不符點,或通知開證行或保兌行:關于該不符點,本行已經以保留追索方式或憑賠償擔 保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則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并不因此而解除其在本條文項下的任何義務。此項保留或賠償 擔保僅涉及寄單行與被保留追索的一方,或者與提供或代為提供賠償擔保一方之間的關系。
第十五條 對單據有效性的免責
銀行對于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偽性或法律效力,或對于單據上規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條件,概不負責;銀行對于 任何單據中有關的貨物描述、數量、重量、質量、狀況、包裝、交貨、價值或存在與否,對于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運輸行、收貨人或保險人 或其它任何人的誠信、行為及/或疏忽、清償能力、執行能力或信譽也概不負責。
第十六條 對文電傳遞的免責條款
銀行對由于任何文電、信函或單據在傳遞中發生延誤及/或遺失所造成的后果,或對于任何電訊在傳遞過程中發生的延誤、殘缺或其它差錯,概 不負責。銀行對專門性術語的翻譯及/或解釋上的差錯,也不負責,銀行保留將信用證條款原文照轉而不翻譯的權利。
第十七條 不可抗力
銀行對于天災、暴動、騷亂、叛亂、戰爭或銀行本身無法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而營業中斷,或對于任何罷工或停工而營業中斷所引起的一切后 果,概不負責。除非經特別授權,銀行在恢復營業后,對于在營業中斷期間已逾期的信用證,將不再進行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 議付。
第十八條 對被指示方行為的免責條款
a.銀行為執行申請人的指示,而利用另一家銀行或另幾家銀行的服務,是代申請人辦理的,費用由申請承付,風險由申請人承擔。
b.即使是銀行主動選擇其它銀行辦理業務,它發出的指示未被執行,對此銀行亦不負責。
c.
Ⅰ.一方指示另一方提供服務時,被指示方因執行指示而產生的一切費用,包括手續費、費用、成本費或其它開支,均由發出指示的一方承擔。
Ⅱ.當信用證規定上述費用由指示方以外的一方負擔,而這些費用又未能收回時,亦不能免除最終仍由指示方支付此類費用的責任。
d.申請人應受外國法律和慣例加諸銀行的一切義務和責任的約束,并對銀行承擔賠償之責。
第十九條 銀行間的償付約定
a.開證行如欲通過另一銀行(償付行)對付款行、承兌行或議付行(均稱“索償行”)履行償付時,開證行應及時給償付行發出對此類索償予以 償付的適當指示或授權。
b.開證行不應要求索償行向償付行提供證實單據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證明。
c.如索償行未能從償付行得到償付,開證行就不據能解除自身的償付責任。
d.如償付行未能在首次索償時即行償付,或未能按信用證規定或雙方另行約定的方式進行償付時,開證行應對索償行的利息損失負責。
e.償付行的費用應由開證行承擔。然而,如費用系由其它方承擔,則開證行有責任在原信用證中和償付授權書中予以注明。如償付行的費用系由 其它方承擔,則該費用應在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時向索償行收取。如未支取,開證行仍有義務承擔償付行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