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轉讓信用證
第四十八條 可轉讓信用證
a.可轉讓信用證系指信用證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權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對匯票、承兌或議付的銀行(統稱“轉讓行”),或 當信用證是自由議付時,可以要求信用證中特別授權的轉讓銀行,將該信用證全部或部分轉讓給一個或數個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 證。
b.只有開證行在信用證中明確注明“可轉讓”時,信用證方可轉讓。使用諸如:“可分割”、“可分開”、“可讓渡”和“可轉移”之類措詞, 并不能使信用證成為可以轉讓的信用證。如已使用此類措詞,可不予以置理。
c.除經非轉讓銀行明確同意轉讓范圍和轉讓方式,否則它無義務辦理轉讓。
d.在申請轉讓時并在信用證轉出之前,第一受益人必須不可撤銷地指示轉讓銀行,說明它是否保留拒絕允許轉讓行將修改通知給第二受益人的權 利。如轉讓行同意按此條件辦理轉讓,它必須在辦理轉讓時,將第一受益人關于修改事項的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
e.如信用證轉讓給一個以上的第二受益人,其中一個或幾個第二受益人拒絕接受信用證的修改,此舉并不影響其它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對拒絕 接受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該信用證視作未被修改。
f.除非另有約定,轉讓行所涉及轉讓的費用,包括手續費、費用、成本費或其它開支等,應由第一受益人支付。如果轉讓行同意轉讓信用證,在 付清此類費用之前,轉讓行沒有辦理轉讓的義務。
g.除非信用證另有說明,可轉讓信用證只能轉讓一次。因此,第二受益人不得要求將信用證轉讓給其后的第三受益人。就本條文而言,再轉讓給 第一受益人,不屬被禁止轉讓的范疇。
只要不禁止分批裝運/分批支款,可轉讓信用證可以分為若干部分予以分別轉讓(但總和不超過信用證金額),這些轉讓的總和將被認為該證只 轉讓了一次。
h.信用證只能按原證中規定的條款轉讓,但下列項目除外:
--信用證金額
--信用證中規定的貨物的任何單價,
--到期日
--根據本慣例第四十三條確定的最后交單日期,
--裝運期限。
以上任何一項或全部項目均可減少或縮短。
必須投保的保險金額比例可以增加,以滿足原信用證或本慣例規定的保額。
此外,可以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稱替代原信用證申請人的名稱。但是,原證中如明確要求原申請人的名稱應在除發票以外的單據上出現時,該項要 求應予做到。
i.第一受益人有權用自己的發票(和匯票)替換第二受益人提交的發票(和匯票),其金額不得超過原信用證金額,如信用證對單價有規定,應 按原單價出具發票。經過替換發票(和匯票),第一受益人可以在信用證項下支取其發票金額與第二受益人發票金額間的的差額。
當信用證已經轉讓,并且第一受益人要提供自己的發票(和匯票)以替換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和匯票),但第一受益人未能在有關方首次要求他 這樣做時按此辦理,則轉讓行有權將所收到的已轉讓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包括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和匯票)交給開證行,并不再對第一受益人負 責。
j.除非原信用證明確表明不得在原信用證規定以外的地方辦理付款或議付,否則,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證的受讓地,并在信用證到期日 內,對第二受益人履行付款或議付。這樣做并不損害第一受益人以自己的發票(和匯票)替換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和匯票)并索取兩者間應得差 額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