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案例分析 -- 備用信用證糾紛
原告:澳大利亞悉尼S銀行(下稱S銀行)。
被告:香港B銀行(下稱B銀行)。
S銀行擬憑B銀行開立的以S銀行為受益人的備用 信用證 向D客戶提供100萬美元的信貸。S銀行因缺少B銀行的印鑒本,便去B銀行悉尼分行核對。盡管在核對過程中雙方還有爭議,但畢竟在 信用證 簽注了“印鑒相符,B銀行”的字樣,落款是B銀行分行的兩位職員的簽字。然后,S銀行憑持有的B銀行悉尼分行的印鑒本核對了該兩位職員的簽字,完全相符。就此,D客戶從S銀行取得了100萬美元。不久,S銀行為 信用證 的一些小修改和B銀行聯系時,B銀行否認曾經開立過此證,并表示對該信用證不承擔任何責任。因而,S銀行要求憑信用證支取100萬美元遭到B銀行的拒付。B銀行聲稱該信用證是偽造的,而且信用證上某些內容也足以引起S銀行的警覺。S銀行反駁稱,印鑒經核對相符,說明信用證是真實的,為此B銀行應對該證負責。
【審理結果】
法庭鑒定原告提示的信用證確屬偽造。
原告S銀行以其對匯入匯款業務中印鑒核對的處理引作證明,是按當地銀行慣例行事的,因而也是確定信用證真偽的有效方法,并且如果通過具有代理關系的銀行核對印鑒可以確認信用證的真偽,那么通過開證行的分行核對印鑒當然可以確認信用證的真偽。
被告聲稱信用證若干內容應引起S銀行的警覺,因此被告可不受‘禁止翻供”的約束。本法庭認為只有原告對于該偽證真正知情,被告不受“禁止翻供”的約束。對于原告來說,因不知道該信用證是偽造的而把被告的信用證當成是真實的,是合情合理的。
本法院裁決被告對該信用證承擔完全責任。
【案情評析】
本案涉及的信用證是備用信用證。備用信用證又稱商業票據信用證、擔保信用證,是一種特殊形式的光票信用證。備用信用證是開證銀行對受益人承擔一項義務的憑證。在此憑證中,開證銀行保證在開證申請人未能履行其應履行的義務時,受益人只要按照備用信用證的規定向開證銀行開具匯票,并隨附開證申請人未履行義務的聲明或證明文件即可得到開證銀行的償付。
備用信用證起源于19世紀中葉的美國,美國商業銀行創立備用信用證,用以代替保函,逃避法規的管制。備用信用證的用途幾乎與銀行保函相同,既可用于成套設備、大型機械、運輸工具的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和租金支付,又可用于一般進出口貿易、國際投標、國際融資、加工裝配、補償貿易及技術貿易的履約保證。由此可見,備用信用證是一種介入商業信用中的銀行信用,當申請人違約時,受益人有權根據備用信用證的規定向開證行索償。本案的備用信用證是用于資金融通擔保。
盡管備用信用證實質上是一種銀行保函,但備用信用證在遵循的規則、所要求的單據、及付款的依據方面都與銀行保函有所不同。《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國際商會第400號出版物)開始將備用信用證納入它的適用范圍,并與跟單信用證一起作出同樣的界定(見上述UCP400第1條)。因此,備用信用證與跟單信用證具有同樣的性質和特征,在業務處理上都遵循《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憑有關單據而不是貨物進行付款。當然,具體來說,還是有區別的,主要在于:(1)付款責任不同。在跟單信用證業務中,開證行的付款責任是第一性的,只要受益人提示信用證中規定的單據,開證行就必須立即付款,而不管此時申請人是否或能否付款。備用信用證實質上是一種銀行保函,開證行一般處于次債務人的地位,其付款責任是第二性的,即只有在申請人違約或不能付款時才承擔付款責任。(2)單據作用不同。跟單信用證一般都要憑符合信用證規定的代表貨權的單據付款,而備用信用證則要憑受益人證明申請人違約的聲明或單據付款。(3)適用范圍不同。跟單信用證一般只適用于貨物貿易結算,而備用信用證則可適用于諸多經濟活動中的履約擔保,其用途與銀行保函幾乎相同,運用十分廣泛。
本案爭執的焦點是備用信用證的真偽,以及偽造備用信用證項下“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責任權益問題。信用證與其他所有合同一樣受同一的一般法律原則管轄。信用證不是流通工具。當提款權利的享受取決于某些行為的完成或某些事實的存在時,必須表明該行為的完成或該事實的存在。本案中B銀行聲稱該信用證是偽造的,并提出:如果開證行與核對印鑒銀行之間有代理關系,則核對印鑒可以是確定信用證真偽的合適方法,但實際上它與其悉尼分行并沒有代理關系,因此S銀行曾到其悉尼分行核對過印鑒并不能證明本案的備用信用證是真實的。事實情況是,S銀行以其對匯入匯款業務印鑒核對的處理引作證明,是按當地銀行慣例行事的,因而也是確定信用證真偽的有效方法,從另一方面來說,如果通過具有代理關系的銀行核對印鑒可以確認信用證的真偽,那么通過開證行的分行核對印鑒當然可以確認信用證的真偽。因為分行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其法律行為的權責直接歸于總行。B銀行還聲稱信用證若干內容應引起S銀行警覺,因此它可不受“禁止翻供”的約束。在信用證業務中,開證行必須對自己的任何疏忽行為承擔責任,開證行的信用證是一種付款承諾,對方即受益人確實信賴的話,那么法律是不允許開證行事后再反口,企圖推翻
其先前的承諾的。受益人沒有義務在合理誠信的范圍之外,去探究開證行的真實意圖。當然,這些都是基于公平的原則之上的,如果說受益人明知道開證行有誤,而借以利用之,則情形會不一樣。英國法很早以前就有一種說法,即任何手腳不干凈的人是不可以到衡平法院去尋求支持的,結合本案來說,若受益人S銀行本身行事不公或不正當的話,它是不能以對方“禁止翻供”來作為抗辯的。事實上,S銀行對于該偽證并不知情,且依合理審慎原則,按當地銀行慣例對該偽證作了核對,因此S銀行有理由依賴開證行的承諾。本案審理法庭認為只有S銀行對于該偽證真正知情,B銀行才可不受“禁止翻供”的約束,正是基于上述法律原則。對于S銀行來說,因不知道該信用證是偽造的而把B銀行的信用證當成是真實的,是合情合理的。
本案的審理適用了《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國際商會第400號出版物)及其它相關法律。如果適用UCP500的話,法庭的判決可能會不一樣,因為1994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跟單信用證慣例》即UCP500第2條第2款規定:就本慣例條文而言,一家銀行設立在不同國家的銀行均視為另一銀行。據此,同一銀行在各國的分支行雖然在組織上和管理上可能同屬于它的總行,但在信用證業務中應被視作為各自獨立的銀行。結合本案來說,S銀行到B銀行悉尼分行核對印鑒,將不能證明信用證是由B銀行開立的,因為B銀行與其悉尼分行在信用證業務中是獨立的銀行,且沒有證據表明它們之間具有代理委托關系,如此,B銀行與該信用證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關系,當然不能要求其承擔付款責任。弄清楚UCP500的這項新規定是必要的,從銀行角度來講,將不因其它相關銀行的信用證業務所累,從受益人角度來講,則能明確法律關系,不受迷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