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對經營者集中的申報、調查和處罰規定
德國《反限制競爭法》主要有禁止卡特爾、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和控制企業兼并三大支柱。該法對市場經濟中的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經營者集中的申報、調查和處罰及例外條款都做了嚴格的規定,是德國反壟斷執行機構-卡特爾局行使職能的主要法律依據。
一、對經營者集中的申報標準
《反限制競爭法》第35條規定了經營者集中的申報標準:
(一)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上一年度在全球范圍內的營業總額超過5億歐元;
(二)至少一個經營者上一年度在德國境內的營業額高于2500萬歐元。
但如經營者集中只涉及兩家企業,其中一家是獨立的經營者(即不是關聯公司),其上一年度在全球范圍內的營業額低于1000萬歐元,或進入德國市場至少5年、在德國的營業額低于1500萬歐元,則不需申報。
德《反限制競爭法》第37條和第39條也規定了經營者集中在下列情況下有向競爭執法機構申報的義務:即收購另一家公司的全部或絕大部分資產,或取得對另一家或多家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權,或獲得另一家公司50%以上股份或25%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以及對其他經營者產生重大競爭影響的經營者集中。
二、對未達到法定申報標準,但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聯邦卡特局是否有權進行調查?
德聯邦卡特爾局應詢告,未達到法定申報標準的經營者集中不可能對市場競爭產生重大影響,因而不論經營者集中完成與否,競爭執法機構均無權進行調查。只有當經營者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的情況下,競爭執法機構才有權進行調查并處罰。《反限制競爭法》第19條明確禁止濫用市場經濟地位,該條第2款對企業取得市場支配地位做了如下界定:該企業在市場上沒有競爭者或者不存在實質性的競爭;或者與競爭者相比,該企業占有顯著的市場優勢地位,在這里特別考慮企業的市場份額、財力、進入采購或者銷售市場的渠道、與其他企業的聯系、其他企業進入市場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所受的限制、事實上的或者潛在的在國內外存在競爭、將其供應或者需求轉向其他商品或者服務的能力以及市場交易對手轉向其他企業的可能性。
《反限制競爭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了執法機構可對企業是否取得市場支配地位進行法定推斷:如果一個企業的市場份額至少占到三分之一,就可以推斷該企業取得了市場支配地位。如果三個或者三個以下的企業共同占到50%的市場份額,五個或者五個以下的企業共同占到三分之二的市場份額,就可以推斷這些企業共同占有市場支配地位,除非這些企業能夠證明,它們之間存在著實質性的競爭,或者它們作為一個共同體相對于其他競爭者不具有顯著的市場優勢地位。根據這一規定,如果有寡頭壟斷之虞的企業不承認它們共同占有市場支配地位,它們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據。
另外,《反限制競爭法》第32e條規定:競爭主管機構可以對某些經濟部門進行調查,或對某類協議進行調查。即使沒有違法行為的初步證據,只要價格的固定性和其他情形表明國內競爭可能會受到限制或扭曲,競爭主管機關就可以發動調查。關于這一條,聯邦卡特爾局應詢告,主要針對某行業企業間秘密訂立價格同盟等卡特爾行為,與經營者集中無關。在調查過程中,競爭主管機關可以進行實施本法或《歐共體條約》第81條、第82條規定所必須的詢問,要求企業和企業協會提供文件資料,特別是所有與協議、決定和協調一致行動有關的文件資料。在調查過程中,競爭主管機關還可以行使第57條、第59條至第62條規定的調查和取證權力。
三、在對經營者集中的調查和取證過程中,經營者無義務中止交易。但《反限制競爭法》第32條規定,競爭主管機關有權采取它認為必要的并且與違法行為相當的任何救濟方式來有效停止《歐共體條約》第81條、第82條或本國競爭法規定的違法行為。《反限制競爭法》第32a條規定,當出現緊急情況,對競爭有嚴重的不能挽回的損失時,競爭主管機關可以采取臨時措施,但這種臨時措施有時間限制,最長不能超過1年。
《反限制競爭法》第32b條規定,在第32條規定的程序進行過程中,企業可以主動向競爭主管機關承諾,由自己采取有效措施來消除反競爭行為的不良影響,競爭主管機關經初步評估后,如果認為企業所承諾的措施是合適的,就做出決定,宣布企業的承諾是有法律效力的。但如果企業沒有遵守自己的承諾,競爭主管機關有權對其違約行為處以罰款,罰金不得超過上一年度營業總額10%。
四、對違反禁止經營者集中申報義務的法律后果
德國《反限制競爭法》第81條第2款第3、第4點規定,如故意或過失違反了《反限制競爭法》第39條第1款不申報,或違反了該法第39條第6款未準確、未全面或未及時刊登公告,將被處以最高至10萬歐元的罰款。
競爭主管機關在決定具體的罰款比例時,按照“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和持續時間”來決定實際的罰款數額。對于那些嚴重違法行為(例如固定價格、串通投標、市場分割等核心卡特爾),罰款額為100萬歐元,但同時規定罰金不能高于被罰企業上一年度營業額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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