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對外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為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的改革方向提供優質高效法治服務和司法保障。制定《解釋》的首要目的就是確保外商投資法在審判領域得到公正高效執行。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根據外商投資法第四條規定,國家對外商投資實行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對外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為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的改革方向提供優質高效法治服務和司法保障。
制定《解釋》的首要目的就是確保外商投資法在審判領域得到公正高效執行。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根據外商投資法第四條規定,國家對外商投資實行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國家對負面清單之外的外商投資,給予國民待遇。這從立法層面確立了新時代外資管理的新體制。
《解釋》充分貫徹黨中央擴大開放、平等保護中外投資者合法權益的精神。主要內容包括:第一,對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形成的投資合同,當事人以合同未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登記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即便是外國投資者投資負面清單規定限制投資的領域,只要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當事人采取了必要的補正措施,投資合同仍然可以認定有效;第三,即便在投資合同簽訂時未符合負面清單的要求,但在生效裁判作出前,負面清單調整放寬了限制性要求的,投資合同也可以認定有效。《解釋》通過這些制度設計,在依法維護和保障外資管理秩序的前提下,盡可能促進投資合同有效,最大限度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最高法相關負責人介紹說,從既往的審判實踐看,外商投資領域產生的糾紛中合同類糾紛較為突出,因此,此次司法解釋重點聚焦在合同爭議的解決,特別是合同效力的確定問題。
《解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法釋〔2019〕2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87次會議通過,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依法平等保護中外投資者合法權益,營造穩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營商環境,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平等主體之間的投資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本解釋所稱投資合同,是指外國投資者即外國的自然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因直接或者間接在中國境內進行投資而形成的相關協議,包括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合同、股份轉讓合同、股權轉讓合同、財產份額或者其他類似權益轉讓合同、新建項目合同等協議。
外國投資者因贈與、財產分割、企業合并、企業分立等方式取得相應權益所產生的合同糾紛,適用本解釋。
第二條 對外商投資法第四條所指的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形成的投資合同,當事人以合同未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登記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投資合同簽訂于外商投資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資法施行時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適用前款規定認定合同的效力。
第三條 外國投資者投資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規定禁止投資的領域,當事人主張投資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外國投資者投資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規定限制投資的領域,當事人以違反限制性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為由,主張投資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當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滿足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要求,當事人主張前款規定的投資合同有效的,應予支持。
第五條 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調整,外國投資者投資不再屬于禁止或者限制投資的領域,當事人主張投資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在內地、臺灣地區投資者在大陸投資產生的相關糾紛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解釋。
第七條 本解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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