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類支出不得稅前扣除
(一)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投資是企業經營活動的重要內容,是企業為了獲取股息、利息,實現資本增值,或者為了改善貿易關系等其他經濟利益,用所持有的資產與其他單位(一般稱為“被投資單位”)相交換而取得的資產。按照投資的性質分類,投資包括債權性投資和權益性投資。利息是投資方持有債權投資的經濟回報,而股息、紅利是投資者對被投資單位凈利潤的分享。企業所得稅有關投資政策的目的,是消除或減輕對企業取得的權益性投資所得(股息、紅利)的重復征稅,保持股息等權益性投資所得和投資轉讓所得(資本利得性質)稅負平衡,鼓勵企業的長期投資。
向投資者支付的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主要體現為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所得。由于股息、紅利是對被投資者稅后利潤的分配,本質上不是企業取得經營收入的正常的費用支出,因此,不允許在稅前扣除;各國的所得稅法對向投資者支付的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均不允許在稅前扣除,應遵循國際慣例。
(二)企業所得稅稅款企業所得稅稅款依據應稅收入減去扣除項目的余額計算得到,本質上是企業利潤分配的支出,是國家參與企業經營成果分配的一種形式,而非為取得經營收入實際發生的費用支出,不能作為企業的成本、費用在稅前扣除。同時也考慮到企業所得稅稅款如果作為企業扣除項目,會出現計算企業所得稅稅款時循環倒算的問題。
(三)稅收滯納金稅收滯納金是稅務機關對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納稅人按比例附加征收的。納稅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繳納期限繳納稅款,扣繳義務人未按照上述規定解繳稅款的,都屬于稅款的滯納。征收稅收滯納金主要目的是督促納稅人按期繳納稅款,減少欠稅,保證稅款及時入庫。所以,不允許稅收滯納金在稅前扣除。
(四)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罰金是指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強制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主要適用于破壞經濟秩序和其他謀取非法利益有聯系的犯罪,以及少數較輕的犯罪。罰金作為一種附加刑,并不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權,也不會對犯罪人產生直接的人身痛苦和社會后果等,判處罰金以犯罪人是否觸犯刑律,且是否屬于財產刑為先決條件。罰金的目的是為了對犯罪分子在刑罰上給予處罰外,在經濟上亦給予制裁的一種手段,是一種附加刑。
沒收財產,是指將犯罪人的財物、現金、債權等財產收歸國家所有,以彌補因其犯罪造成的損失,同時斷絕其犯罪活動的經濟來源。沒收財產,屬于財產刑事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
罰款,是行政處罰的一種,是指行為人的行為沒有違反刑法的規定,而是違反了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稅務等各行政法規的規定,行政執法部門依據行政法規的規定和程序決定對行為人采取的一種行政處罰。罰款不由人民法院判決,因此在性質上與沒收財產、罰金有本質上的區別。
真實、合法和合理是納稅人經營活動中發生的費用支出可以稅前扣除的基本原則。不管費用是否實際發生,或合理與否,如果是非法支出,即使按財務會計法規或制度可以作為費用,也不能在稅前扣除。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本質上都是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或行政性規定所造成的損失,不屬于正常的經營性支出。如果允許企業將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作為費用和損失在稅前列支,等于在稅收上承認其違法經營,并用國家應收的稅款彌補其罰沒的損失。因此,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不允許在稅前扣除。
(五)本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捐贈支出,贊助支出、公益性捐贈以外的捐贈支出、贊助支出不得扣除,主要原因:一是捐贈支出本身并不是與取得經營收入有關正常、必要的支出,不符合稅前扣除的基本原則,原則上不允許在稅前扣除;二是如果允許公益性捐贈以外的捐贈支出、贊助支出在稅前扣除,納稅人往往會以捐贈、贊助支出名義開支不合理、甚至非法的支出,容易出現納稅人濫用國家稅法,導致稅收流失,不利于加強對公益性捐贈以外的捐贈支出、贊助支出的稅收管理。
(六)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基于資產的真實性和謹慎性原則考慮,為防止企業虛增資產或虛增利潤,保證企業因市場變化、科學技術的進步,或者企業經營管理不善等原因導致資產實際價值的變動能夠客觀真實地得以反映,要求企業合理地預計各項資產可能發生的損失,提取準備金。過去,企業所得稅規定,壞賬準備金、商品削價準備金、金融企業的呆壞賬準備金按稅法規定的比例允許在稅前扣除,其他的準備金,如存貨跌價準備金、短期投資跌價準備金、長期投資減值準備金、風險準備金(包括投資風險準備金)以及國家稅收法規規定可提取的準備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準備金均不得在稅前扣除。企業只有按照稅法標準認定該項資產實際發生損失時(如實體發生毀損等),其損失金額才可在稅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