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產核資中評估增值的會計處理
資產評估增值后,如何對增值部分進行會計處理和稅務處理,是不少企業面臨的熱點和難點問題。
【會計處理】對于因清產核資發生的資產評估增值問題,應根據現行會計制度和財政部《關于清產核資試點企業有關會計處理規定》(財會字〔1993〕80號)進行會計處理,即企業主要固定資產價值重估后,經過驗收核實,應相應調整固定資產賬面價值。
固定資產重估后如為增值,按增值金額,借記“固定資產”,按固定資產凈值的增加額,貸記“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清產核資評估增值)”,按其差額,貸記“累計折舊”。
在清產核資期間,清理出來的企業各項賬外資產,入賬時借記有關資產科目,貸記“資本公積”、“累計折舊”等科目。
對清理出來的因客觀原因造成的資產凈損失,先轉入“待處理財產損溢”,經核實后區別情況處理:沖減公積金部分,借記“盈余公積”、“資本公積”,貸記“待處理財產損溢”;用公積金沖減不夠的部分,沖銷實收資本,借記“實收資本”,貸記“待處理財產損溢”。
企業在清產核資過程中增加的資本公積,在按清產核資政策規定沖減各項資產損失后,如果存在余額,轉入實收資本,借記“資本公積”,貸記“實收資本”。由此可見,因清產核資發生的資產評估增值除了計入“資本公積”外,在會計上是不確認收益的。
【稅務處理】在所得稅方面,對清產核資發生的資產評估增值稅務的處理和會計上是基本一致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資產評估增值有關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7〕77號)規定,納稅人按照國務院的統一規定,進行清產核資時發生的固定資產評估凈增值,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城鎮集體企業單位清產核資若干稅收財務處理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55號)規定,對城鎮集體企業在全國統一組織的清產核資中,其固定資產價值重估后增值的部分不計征所得稅,并可提取相應的折舊在稅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