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稅務條例-利得稅
第四部 利得稅
第十四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利得稅得按每一課稅年度根據標準稅率征收;任何人士,倘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商業而賺取或獲得溢利,則須按有關課稅年度其應評稅溢利(出售資本資產而獲得之溢利除外)繳納利得稅,而上述應評稅溢利須根據本部之規定予以確定:
但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內--
(a)倘屬公司,則其利得稅之稅率得為百分之十六又二分一;及
(b)倘公司參與合伙營業,而該合伙營業之應評稅溢利有部分乃根據第二十二a條之規定劃歸該公司,但溢利之利得稅乃根據第二十二條向合伙營業征收,則該部分應評稅溢利之稅率應為百分之十六又二分一;
但在一九七六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以及直至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結束前之所有課稅年度內--
(a)倘屬公司,則其利得稅之稅率應為百分之十七;及
(b)倘公司參與合伙營業,而該合伙營業之應評稅溢利有部分乃根據第二十二a條之規定劃歸該公司,但溢利之利得稅乃根據第二十二條向合伙營業征收,則該部分應評稅溢利之稅率應為百分之十七;
但在一九八零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以及直至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結束前之所有課稅年度內--
(a)倘屬公司,其利得稅之稅率應為百分之十六又二分一;及
(b)倘公司參與合伙營業,而該合伙營業之應評稅溢利有部分乃根據第二十二a條之規定劃歸該公司,但溢利之利得稅乃根據第二十二條向合伙營業征收,則該部分應評稅溢利之稅率應為百分之十六又二分一;
但在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直至并包括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結束前之所有課稅年度內,以及其后之所有課稅年度內--
(a)倘屬公司,其利得稅之稅率應為百分之十八又二分一;及
(b)倘公司參與合伙營業,而該合伙營業之應評稅溢利有部分乃根據第二十二a條之規定劃歸該公司,但溢利之利得稅乃根據第二十二條向合伙營業征收,則該部分
應評稅溢利之稅率應為百分之十八又二分一;
但在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以及其后之所有課稅年度內--
(a)倘屬公司,其利得稅之稅率應為百分之十八;及
(b)倘公司參與合伙營業,而該合伙營業之應評稅溢利有部分乃根據第二十二a條之規定劃歸公司,但溢利之利得稅乃根據第二十二條向合伙營業征收,則該部分應評稅溢利之稅率應為百分之十八。
第十五條 (1)為執行本條例之規定起見,下列各段所述之款項,得視為因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商業而從香港賺取或獲得之收入--
(a)任何人士因電影片或電視片或錄影帶、任何錄音,或任何與上述電影片、電視片、錄影帶或錄音有關之廣告物品在香港上映或使用而收取或獲得之款項,而該款項如非有本條之規定則毋須根據本部之規定課稅者;
(b)任何人士因容許或授權他人在香港使用任何專利權、設計、商標、具有版權之物品、秘密制法或方程式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財產,或因傳授或承諾傳授直接或間接關乎在香港使用任何上述專利權、設計、商標、版權、秘密制法或方程式或其他財產之知識而收取或獲得之款項,而該款項如非有本條之規定則毋須根據本部之規定課稅者;
(c)任何人士因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商業而收取或獲得之補助、津貼或其他類似之資助款項,但與該人所作出或將作出之資本性支出有關之款項則除外;
(d)任何人士因租出動產供人在香港使用,或將在香港使用動產之權給予他人而收取或獲得之租金或類似之款項;
(e)(已撤銷,見香港法例一九七五年第七號第七條。)
(f)任何公司因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商業而從香港收取或獲得應計之利息;
(g)除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士因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商業而從香港收取或獲得應計之利息,而該利息乃產生自該行業、專業或商業之資金,并根據第五部之規定可獲豁免繳付利息稅者;
(h)任何人士曾以雇主身份向認可退休金計劃供款而獲退還之款項,惟只限于曾根據本部規定準予從應評稅溢利中扣除者;
(i)任何財務機構因在香港經營業務而收取或獲得之利息,即使生息之款項乃在外地提供,而該等利息如非有本條之規定則毋須根據本部之規定課稅者;
(j)任何公司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商業,從存款證或匯票之出售或處理、到期兌現或交票而在香港賺取或獲得應計之收益或溢利;
(k)除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士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商業,從存款證或匯票之出售或處理、以期兌現或交票而在香港賺取或獲得應計之收益或溢利,而該收益或溢利乃產生自該行業、專業或商業之資金,并根據第五部之規定可獲豁免繳付利息稅者;
(l)任何財務機構,從存款證或匯票之出售或處理、到期兌現或交票而在香港賺取或獲得應計之收益或溢利,而該收益或溢利乃因在香港經營業務,且如非有本條之規定則毋須根據本部之規定課稅者,縱使有下列情形,亦無例外--
(i)購買存款證或匯票所動用之款項乃在香港以外地區提供;或
(ii)出售、處理或兌現等事宜乃在香港以外地區進行;及
(m)任何人士一如第十五a條規定,因轉讓其收益權而收取或可收取作為代價之款項。
(1a)任何在香港賺取或獲得之收益或溢利,如屬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前某段期間內收取或獲得者,則第(1)款(j)或(k)段之規定不適用之,但如收取或獲得收益或溢利之人士所經營之行業、專業或商業包括存款證或匯票買賣者,則屬例外;至于任何人士在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或其后出售或以其他方法處置存款證或匯票,或于存款證或匯票到期兌現或交票,因而收取或獲得收益或溢利,而該存款證或匯票乃該人在上述日期前購買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者,則在評估該等收益或溢利時,應以局長認為該等存款證或匯票如在一九八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市時在公開市場變賣可得回之款額為根據,而非以該人在購買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該等存款證或匯票所付出之款額為根據。
(2)為執行本部之規定而評估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商業所得之溢利時,如曾將經營有關業務而欠負之債務作為扣除項目者,則日后當債務全部或局部解除時,獲解除債務所涉及之款額得視為有關行業、專業或商業于債務解除時在香港賺取或獲得之收入。
(3)在任何課稅年度之評稅基期內,如某財務機構并非整段期間一直為財務機構,即如銀行并非整段期間一直領有牌照,或接受存款公司并非整段期間一直獲得注冊,則第(1)款(i)及(l)段之規定只適用于課稅基期內,銀行領有牌照或接受存款公司獲得注冊之期間。
(4)倘任何人士于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前收取或獲得款項,而該筆款項在一九八四年稅務(修訂)條例生效前乃屬毋須課稅者,則該筆款項可毋須因上述條例對本條所作之修訂而課稅。
(5)一九八六年稅務(修訂)(第二號)條例對本條所作之修訂,適用于在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或該日以后收取或獲得應計之利息、收益或溢利;而本條之原來規定,即該條例實施前應用者,則對在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之前收取或獲得應計之款項均屬適用,一如該項修訂仍未制定者。
第十五a條 (1)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倘--
(a)將物業收益權轉讓給他人;及
(b)已收取或可收取該項轉讓之代價,縱使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包括出售資本資產所得,該項代價應視為轉讓人在香港經營行業、專業或商業所賺取或獲得之貿易收益。
(2)倘第(1)段所提及之代價并非用現金支付或給予,則所提及之代價應視為其金錢價值。
(3)倘在轉讓物業收益權時,轉讓人之收益權乃來自其對該物業在合法產權或衡平法產權上或應有利益上擁有所有權,并且在轉讓之前或轉讓之當時,轉讓人亦一并將該產權或利益轉讓給受讓人,則第(1)款之規定不予適用。
(4)在本條內--
“收益”指第四部所規定應課稅之溢利、租金、利息或版權稅;
“物業”指各類物業;
“物業收益權”指從或可能從物業獲得收益之權益,而該項收益乃付給擁有該權益之人士,或為為擁有該權益人士之利益而加以運用或累積者。
(5)本條適用于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后訂立或生效而符合第(4)款定義之有關物業收益權轉讓之任何合約,但不適用于在該日或該日前依據法律上強制性責任而訂立之合約。
第十五b條 (已撤銷,見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七十一號第十三條。)
第十五c條
倘任何人士結束在香港經營之行業或商業,則為計算該人根據本部之規定須課稅之溢利起見,該行業或商業之商品存貨在結束日期之價值,須按下列方法予以評估--
(a)如商品存貨乃屬以下情況者--
(i)以有值代價出售或轉讓予在香港經營或有意在香港經營某種行業或商業之人士;
(ii)在計算買方經營有關行業或商業須根據本部之規定課稅之溢利時,買方可將上述成本作為支銷項目予以扣除,則商品存貨之價值得為該宗買賣所得回之款額或該宗轉讓中付出之代價;
(b)如屬其他情況,則商品存貨之價值應為在結束日期當天倘將其在公開市場出售可得回之款額。
第十五d條
(1)倘任何人士結束在香港之行業、專業或商業后收取任何款項,而該筆款項如在結束上述業務前收取則須計算在該人從事有關行業、專業或商業業務而須根據本部規定課稅之溢利之內者,則該筆尚未計算入上述溢利內之款項,得視為該行業、專業或商業在結束業務之課稅年度內所得之溢利。
(2)倘任何人士結束在香港之行業、專業或商業后付出任何款項,而該筆款項倘在結束上述業務前付出則在計算該人經營有關行業、專業或商業而須根據本部之規定課稅之溢利時可列作扣除項目者,則該筆在計算溢利時尚未扣除之款項,得在確定該行業、專業或商業在結束業務之課稅年度內之溢利時,予以扣除。
第十六條
(1)于確定任何人士在某一課稅年度根據本部之規定應課稅之溢利時,應扣除該人在該課稅年度之評稅基期內,為賺取本部規定在任何期間均應課稅之溢利而付出之全部支出及費用,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a)倘符合第(2)款所述之情形者,則該人用以支付貸款利息之款項,(但該貸款必須用以賺取上述溢利,)或用以支付與借貸有關之法律費用、借款傭金、印花稅及其他費用之款項;
(b)為賺取該等溢利而租用土地或樓宇所付出之租金;如租金系由租客付予其配偶,或由合伙營業付予其中一名或多名合伙人或其中任何一名合伙人之配偶,則租金之數額不應超逾土地或樓宇之應評稅值;
(c)性質與根據本條例征收之稅項大致相似,而局長相信在上述課稅年度之評稅基期內,已由在香港管理及控制之公司或在香港經營某一行業、專業或商業之人士就第十五條第(1)款(f)、(g)、(i)、(j)、(k)或(l)段規定須課稅之溢利,以扣除或其他方式在他處繳納之稅項:
但有關公司或人士之溢利,若可根據第八部之規定獲得寬減稅項,則不得依照本段之規定扣除上述已在他處繳納之稅項;
(d)某行業、商業或專業之壞帳,而應向評稅主任證明系于上述課稅年度之評稅基期內變為壞帳者,以及任何疑帳,而經評稅主任認為在該評稅基期內估計已變為壞帳者;縱使該等壞帳或疑帳在該評稅基期開始前已到期清繳者亦然:
但--
(i)可根據本段規定扣除之款項只限于在確定申請扣除額之人士在債項出現之期間內根據本部之規定須課稅之溢利時,已計算在營業收入內之債項;以及由經營貸款業務之人士在本港經營該貸款業務時之正常過程中因借出款項而引致之債項;
(ii)凡因變成壞帳或疑帳而獲扣除之款項如在上述評稅基期內追回,則為執行本條例規定起見,該款項應視作有關行業、商業或專業在該評稅基期內之部分溢利;
(e)修葺或修理用以賺取該等溢利之樓宇、設備、機器、工具、器具或物品所引致之開支;
(f)更換用作賺取該等溢利之工具、器具或物品所引致之開支:
但該等工具、器具或物品以未獲或將來亦不獲當局根據第六部之規定給予獲寬免額者為限;
(g)縱使第十七條另有規定,任何行業、商業或專業為賺取該等溢利而將其商標、設計或專利權注冊所引致之開支;
(ga)第十六b及第十六c條所開列之費用及開支;
(h)任何根據本條例制訂之規則所規定之其他扣除項目。
(2)第(1)款(a)段所指之情形如下--
(a)款項為財務機構所借用者;
(b)款項為第三附表所列之公用事業公司所借入,貸款利率又不超逾財政司按第二十八條第(1)款之但書(a)段所規定之利率;
(c)款項由財務機構或海外財務機構以外之其他人士所借出,而利息乃按本條例規定須課稅者;
(d)款項由財務機構或海外財務機構借出,而貸款本金或利息之償還未經下開人士簽署任何法律文件或承諾書,以該財務機構或任何其他財務機構或海外財務機構之存款,作為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之保證,而存款之利息按本條例之規定,乃毋須課稅者--
(i)借款人或其合伙人或上述人士之代表;
(ii)若借款人為團體,無論屬注冊公司或非注冊公司,則其股東、成員、董事或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或上述人士之代表;或
(iii)若借款人為公司,則其聯號公司或其代表;
(e)所借款項全部用以支付下列各項--
(i)購置機器及設備所引致之資本開支,而根據第六部之規定此等資本開支系可獲給予免稅額者;或
(ii)購置有關行業之存貨,而該等存貨乃借款人藉以賺取本部規定須課稅之溢利者;
而放款人并非下列人士--
(a)借款人之合伙人;或
(b)借款人如屬團體,無論為注冊公司或非注冊公司,則股東、成員、董事或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或
(c)若借款人為公司,則其聯號公司;
(f)應課稅人士為一間公司,而扣除項目乃該公司所應付之下開利息--
(i)債券之利息;
(ii)付予下列匯票持有人之利息--
(a)該匯票乃真正發給該人,并于經營業務過程中發行,且可于香港買賣或于局長為執行本段之規定而認可之其他主要金融中心買賣者;
(b)該匯票乃根據任何協議或安排而發行,有關該項協議或安排而發出之廣告或邀請書,或載有該項廣告或邀請書之文件,業經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根據保障投資人條例第四條第(2)款(g)段予以批準者;或
(iii)從聯號公司借入款項所支付之利息,而該筆借款乃全部來自該聯號公司發行債券或第(ii)節所述匯票所得之收入,但扣除額以不超過該聯號公司應付予上述債券或匯票持有人之利息為限。
(3)為執行第(2)款之規定起見--
(a)(d)段第(i)或第(ii)節及(e)段(a)及(b)節所指之--
(i)借款人或借款人之合伙人;或
(ii)股東、成員、董事或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如屬自然人,應包括其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包括同父母或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者);而在斷定彼此間之關系時,領養子女應視作親生父母及領養父母之子女,而妻與前夫或夫與前妻所生子女則應視作親生父母及繼父母之子女;
(b)“聯號公司”指下列公司--
(i)由借款人控制之公司;
(ii)借款人受其控制之公司;
(iii)與借款人受同一人控制之公司,就此定義而言,控制一詞之定義與第二條第(2)款所載者相同;
(ba)“債券”指在本港證券交易所或局長為執行本段之規定而認可之其他證券交易所之債券;
(c)“海外財務機構”指在本港以外地區經營銀行或接受存款業務之人士,但不包括局長根據第(4)款所賦予之權力裁定就第(2)款之規定而言不應視作海外財務機構之人士。
(4)倘局長認為某人所經營之銀行或接受存款業務受監管當局監管不足,則可裁定就第(2)款而言該人不得視作海外財務機構論。
(5)倘扣除額為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之前應付之款項,則一九八四年稅務(修訂)條例對本條所作之修訂,并不影響在該條例生效前按第(1)款(a)段之規定可依法獲得之扣除額。
第十六a條
(1)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商業之人士,倘為賺取本部規定須課稅之溢利而雇用職員,并因此而支付下列款項,則所付出之數,如在有關情況下并非過高,均可視作賺取上述溢利所引致之開支,并可根據第(2)款之規定從溢利中予以扣除--
(a)向認可退休金計劃之供款,每年一般供款除外,或
(b)根據一份與認可退休金計劃有關之保險合約而支付之保險費,每年一般保險費除外。
(2)在扣除第(1)款規定之款額時,已支付之款項中五份一應視作付款年度評稅基期內之開支;其余四份同應視作隨后四個課稅年度之評稅基期內之開動,以每年度一份之比率計算:
但扣除總額不得超過付出之款額。
(3)為避免產生疑點,茲聲明本條之規定只適用于一九五五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或其后所支付之款項。
第十六b條
(1)縱使第十七條已有規定,在確定任何人士在任何課稅年度經營某行業或商業所賺取而根據本部規定須課稅之溢利時,除本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須扣除該人在該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所支付之款項或所引至之開支(根據本條以外之其他條文可獲準扣除之款額除外),即--
(a)付予下列機構之款項--
(i)認可研究機構(用以進行與該行業或商業有關之科學研究);或
(ii)認可研究機構,其目標乃從事與上述行業或商業所屬行業或商業有關之科學研究;及
(b)進行與上述行業或商業有關之科學研究所引致之開支,包括資本開支,但不包括與土地或樓宇有關之費用,或更改、增建或擴建樓宇之開支。
(2)倘本條所述之款項或開支乃在香港以外地區支付或引致,而有關行業或商業系部分在香港,部分在香港以外地區經營者,則根據本條規定而獲給予之扣除額,應為若非如此本應獲給予之扣除額中根據上述情況屬于合理之部分。
(3)(a)倘購置任何設備或機器之費用屬科學研究之資本開支,并已根據本條第(1)款(b)段規定,在確定有關行業或商業之溢利時予以扣除者,則在經營上述行業或商業之人士停止使用該設備或機器進行與該行業或商業有關之科學研究,并于當時或日后將其出售時所得之款項,須視為上述行業或商業在出售該設備或機器時之營業收入,倘設備或機器系在有關行業或商業永久結束業務之日或該日以后出售,則所得款項須視為該行業或商業于即將結束業務時之營業收入;
(b)上述設備或機器如遭毀壞,則就(a)段之規定而言,須視為毀壞前已售出論;至于經營上述行業或商業之人士因該項毀壞而獲得之任何保險金或其他種類之賠償,以及該人得自設備或機器剩余部分之款項,須視為出售該設備及機器所得之收入;
(c)(a)段所述之出售時間,即指買賣手續完成或售出之設備或機器移交之時,兩者中以較早者為準。
(4)(a)在本條內--
“認可研究機構”指獲教育署署長為本條之規定而給予之書面許可,進行對香港有利或可能有利之科學研究之任何大學、學院、學會、協會或機構;
“科學研究”指任何為拓展自然科學或應用科學知識領域而進行之活動。
(b)(a)段所指之許可--
(i)得由許可書所訂明之日期開始生效,不論該日期系在發給許可日期之前或之后;并
(ii)得隨時予以取消。
(5)在本條內--
(a)凡提及科學研究所引致之開支,并不包括為取得科學研究權利或科學研究所產生權利而須耗費之開支,但除第(1)款(b)段另有規定外,須包括所有進行科學研究或提供設備進行科學研究所引致之開支;及
(b)凡提及與某一行業或商業或某類行業或商業有關之科學研究,亦作一并提及下列各項--
(i)任何可促進該行業或商業或該類行業或商業業務,或可提高該行業或商業或該類行業或商業之技術效能之科學研究;及
(ii)任何專為該行業或商業或該類行業或商業之員工福利而進行屬于醫學方面之科學研究。
(6)就本條之規定而言--
(a)任何開支倘并非由某人支付而系由香港政府、任何其他政府、政府機關或地方當局,或由他人直接或間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支付,則不得視為該人之開支,及
(b)倘任何人士進行任何與其即將經營之行業或商業有關之科學研究,則進行研究所引致之資本開支,須視為該人在經營上述行業或商業之首日所引致者。
(7)同一筆付出之款項或支出,不得在超過一個行業或商業之溢利中,根據本條規定予以扣除。
第十六c條
(1)縱使第十七條已有規定,但如有任何在香港經營某行業或商業之人士,在某課稅年度之評稅基期內,支付任何款項,以供大學、大學學院、工業學院或其他類似之學術機構辦理與該行業或商業有關之工業教育,而該等學術機構系獲得教育署署長為本條之規定而給予之書面許可者(如未獲得許可,則該筆款項根據本條例不得作為扣除項目辦理),則在確定該行業或商業在該課稅年度內之溢利時,該筆款項得視為支出項目而予以扣除。
(2)就本條而言,只有某類行業或商業之從業員特別須要具備之工業教育,方可視為與該類別中任何行業或商業有關之工業教育。
(3)本條第(1)款所述之許可--
(a)得由許可書所訂明之日期開始生效,不論該日期系在發給許可日期之前或之后;并
(b)得隨時予以取消。
第十六d條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根據本部規定須課稅之人士,倘在某課稅年度之評稅基期內所捐之認可慈善捐款總額不少于一百元者,則上述捐款總額可從該人在該課稅年度之原有應評稅溢利中扣除。
(2)任何人士在任何課稅年度內,均不得根據第(1)款獲準扣除以下款額--
(a)根據第十二條第(1)款(c)段、第十六、第十六b或第十六c條之規定準予扣除之款額;
(b)超過該人之應評稅溢利根據第六部之規定減去免稅額或加上結余收益課稅額后所得數額百分之十之款額。
第十六e條
(1)縱使第十七條另有規定,在確定某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內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商業所賺取而根據本部之規定須課稅之溢利時,倘該人在該課稅年度之評稅基期內,為其經營之行業、專業或商業購得而在香港使用之專利權或任何商標或設計之使用權以賺取上述溢利,則該項開支(根據本條以外之規定準予作為扣除項目之任何款額除外),得予扣除,但須遵照第(2)款之規定辦理。
(2)倘第(1)款所指之一類權利,于購得后乃部分用于香港,部分用于香港以外地區者,則根據本條準予扣除之款額,應為按照個別情況于考慮該等權利在香港使用之程度后,在第(1)款所指開支中應占之合理及適當部分。
(3)在計算某人經營某行業、專業或商業所賺取之溢利時,倘已根據本條之規定扣除購買第(1)款所指之一類權利之開支,則縱使第十四條已訂明出售資本資產所得款項不作溢利論,但在該人日后出售上述權利時,下列款項雖屬如無本條規定則毋須納稅者,亦得視為該行業、專業或商業當時之營業收入--
(a)出售所得收入;或
(b)如上述開支乃按第(2)款規定獲扣除者,出售所得收入中與根據該款規定獲扣除購買開支之權利有關之部分收入;
如上述權利乃在該行業、專業或商業永久結束業務之日或該日以后出售者,則該等收入得視為在業務行將結束時賺取者。
(4)在本條內--
(a)“專利權”指作出或授權他人作出任何事情之權利,而該項事情如無是項權利而作出即屬侵犯專利權者;及
(b)凡提及購買或出售第(1)款所指之一類權利,亦作一并提及購買或出售該等權利之部分擁有權或權益論。
第十七條 (1)在確定某人根據本部之規定須課稅之溢利時,下開各項均不予以扣除--
(a)家庭或私人開支,包括來往住所及營業地方之車馬費;
(b)任何并非為賺取上述溢利而支出之款項;
(c)任何屬于資本性質之開支或任何資本之損失或提取;
(d)任何改良事物之成本費用;
(e)根據保險或賠償契約可予追回之款項;
(f)任何非用作賺取上述溢利之樓宇或部分樓宇之租金或與該等樓宇有關之開支;
(g)根據本條例所繳或應繳之稅款;惟就雇員薪酬所繳之薪俸稅則除外;
(h)倘雇主每年對根據一項認可退休金計劃正式成立之之一般供款,或根據一份與認可退休金計劃有關之保險合約所支付之一般保險費兩者合計之數目,系超過一名參與一項或多項退休金計劃之雇員在供款或保險費所包括期間內之薪俸總額百分之十五者,則多出之款額;
(i)倘為支付任何雇員任何(h)段所述之款項而作出之準備與該段所述任何付款合計,超過該雇員在該項準備有關之期間內之薪酬總額百分之十五者,則多出之數;
(j)任何非為支付(h)段所述之款項而作之退休金計劃準備。
(2)在計算一名經營某行業、專業或商業之人士之溢利或虧損時,付與該人士之配偶,或倘屬合伙營業,則付與該人士之任何合伙人或其配偶之薪俸或其他報酬,或付與上開各人之資本或貸款利息,均不獲得扣除。
第十八條
(1)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經營行業、專業或商業之應評稅溢利,應以該課稅年度之前一年內該業務在香港賺取或獲得之全部溢利為根據。
(2)倘局長相信在香港經營之任何行業、專業或商業之帳目通常以三月三十一日以外之任何一日為結算日期者,則可下令以該業務于截至有關課稅年度前一年該日為止之一年內在香港賺取或獲得之溢利,作為計算該課稅年度應評稅溢利之根據。倘任何行業、專業或商業之應評稅溢利已按照以某日為結算日期之帳目計算,但翌年之帳目則并非結算至同一日者,則在上述情形發生之課稅年度及其后兩個課稅年度內,該業務應評稅溢利之計算根據,應由局長酌情決定。
(3)在不違反第十八c條規定之原則下,倘任何人士于任何課稅年度內某一日開始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商業,則該業務在該課稅年度之應評稅溢利,應以開始營業之日起至該課稅年度最后一日止之一段期間內在香港賺取或獲得之溢利為根據。
(4)倘任何人士于任何課稅年度前一年內某一日開始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商業,則該業務在該課稅年度之應評稅溢利,應以該業務于該日起計之一年內在香港賺取或獲得之溢利為根據:
但該人可用書面通知局長,要求以該業務分別在該課稅年度及該課稅年度翌年在香港賺取或獲得為實際溢利為根據,重新計算在上述兩年內之應評稅溢利(但不得僅就其中一年提出要求)。如在一九七三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內開始營業,則只可就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提出重新計算應評稅溢利之要求。
(5)倘任何人士結束在香港經營之行業、專業或商業,則該業務在停業之課稅年度內之應評稅溢利,應以該業務在該年度四月一日起至停業日期止之一段期間內在香港賺取或獲得之溢利為根據:
但如在停業之前一個課稅年度內,該業務在香港賺取或獲得之溢利,超逾該年度原有之應評稅溢利,則應根據該業務在該年度內在香港實際賺取或獲得之溢利,重新計算該課稅年度之應評稅溢利,并作補充評稅。
(6)縱使第七十條另有規定,凡因評稅基期根據本條之規定有所改變而提出之調整評稅要求,須在有關課稅年度終結后兩年內以書面提出,方獲當局考慮;又凡根據本條第(4)款之但書而提出之調整評稅要求,亦須在該但書所指之兩個課稅年度之第二個年度結束后兩年內提出,否則不獲受理。為執行第十一部之規定起見,凡在上述情況下提出調整評稅要求,均視作根據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評稅提出反對論。
(7)本條適用于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及以前之課稅年度。
第十八a條
(1)倘任何行業、專業或商業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內之應評稅溢利須按照第十八條第(1)款之規定計算,而該業務在該課稅年度內所賺取之實際溢利較按上述辦法計算所得之應評稅溢利為多,則縱使第十八條已有規定,在計算該業務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內之應評稅溢利時,須以上述實際溢利為根據。
(2)倘任何行業、專業或商業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內之應評稅溢利須依照第十八條第(2)款之規定,按該業務在截至該課稅年度前一年內某一日而非三月三十一日為止之一年內所賺取之溢利計算,而在下述期間內--
(a)截至該課稅年度內同一日為止之一年內;或
(b)倘該行業、專業或商業在該課稅年度內有一個以上之帳目結算日期,則在截至局長在該等日期中所指定者為止之一年內--
該業務所賺取之實際溢利較按上述辦法計算所得之應評稅溢利為多,則縱使第十八條已有規定,在計算該業務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內之應評稅溢利時,須以上述實際溢利為根據。
(3)倘任何行業、專業或商業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內之應評稅溢利須按照第十八條第(4)款之規定計算,但--
(a)在截至該課稅年度內該行業、專業或商業之帳目結算日為止之一年內;或
(b)在該課稅年度內,該業務分別賺取之實際溢利中較少者仍較按上述辦法計算所得之應評稅溢利為多,則縱使第十八條已有規定,在計算該業務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內之應評稅溢利時,須以上述實際溢利為根據。
(4)在引用本條之規定時,任何根據第十九條第(2)款規定而轉入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計算之虧損,均不予理會。
第十八b條
(1)除第(2)款以及第十八c、第十八d及第十八e條另有規定外,任何在香港經營之行業、專業或商業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或該日以后開始之任何課稅年度內之應評稅溢利,應以該課稅年度內,該業務在香港賺取或獲得之全部溢利為根據。
(2)除第十八c、第十八d及第十八e條另有規定外,倘局長相信在香港經營之任何行業、專業或商業之帳目乃以三月三十一日以外之任何一日為結算日期者,則可下令在有關課稅年度內,該業務之應評稅溢利,必須根據截至該課稅年度內該日為止之一年內,該業務在香港賺取或獲得之全部溢利計算。
第十八c條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倘任何人士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或該日以后開始之任何課稅年度內,開始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商業,而局長相信該業務在開始營業后之第一次帳目乃以三月三十一日以外之任何一日為結算日期者,則該業務在該課稅年度內之應評稅溢利,必須按照下開方法計算--
(a)倘第一次帳目乃以該課稅年度內之任何一日為結算日期,則須根據該業務在開始營業之日起至帳目結算之日止之一段期間內,在香港賺取或獲得之全部溢利計算;或
(b)倘第一次帳目所包括之期間超逾一年,而該帳目之結算日期為開業之課稅年度后一年內之任何一日者,則須根據局長認為適當之方法計算。
(2)凡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或該日以后開始之任何課稅年度內開業之行業、專業或商業,倘其第一次結算之帳目所包括之期間為一年或不足一年,而該帳目之結算日期為開業之課稅年度后一年內之任何一日者,則在開業之課稅年度內,應視作并無賺取或獲得應評稅溢利論。
第十八d條
(1)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士,倘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或該日以后開始之任何課稅年度內,停止在香港經營某一行業、專業或商業,則在其停業之課稅年度內,該業務之應評稅溢利應根據由該課稅年度前一年之評稅基期終結后翌日起,至停業之日止之一段期間內,該業務在香港賺取或獲得之溢利計算。
(2)任何人士,倘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或該日以后開始之任何課稅年度內,停止經營其于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前在香港開辦之行業、專業或商業,則在其停業之課稅年度內,該業務之應評稅溢利,應根據由該年度四月一日起,至停業之日止之一段期間內,該業務在香港賺取或獲得之溢利計算:
但如停止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商業之原因,并非因曾經獨資經營該行業、專業或商業之人士身故,而該行業、專業或商業,或其中部分業務已轉讓予他人,或由他人視為自己之行業、專業或商業繼續經營,則本款之規定并不適用,但為執行本條第(1)款之規定起見,除本條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上述情況下停業,得視作停止營業論。
(2a)任何人士,倘于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或該日以后停止經營某有關行業、專業或商業,則下述款額應視為該業務在停業之課稅年度內之應評稅溢利,并應加入該業務按本款以外之規定在該課稅年度計算所得之應評稅溢利之內--
(a)倘所涉及者系例外行業、專業或商業,則在有關期間內該業務在香港賺取或獲得之有關溢利超出過渡期款額之數;
(b)倘所涉及者系任何其他有關行業、專業或商業,則在有關期間內該業務在香港賺取或獲得之全部有關溢利;
此外,為執行本款之規定起見,任何溢利,如無第(2)款或第六部之規定,則應包括在該課稅年度之應評稅溢利以內者,即為“有關溢利”,而--
“例外行業、專業或商業”乃指本款內“過渡期款額”一辭之定義中所述之有關行業、專業或商業;
“有關期間”乃指由停業之課稅年度前一年之評稅基期終結后翌日起,至停業之課稅年度前一年之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一段期間;
“有關行業、專業或商業”乃指第(2)款適用之行業、專業或商業,而該等業務停業之課稅年度前一年之評稅基期系于三月三十一日以外之其他日子終結者;
“過渡期款額”乃指下列款額--
(a)倘有關行業、專業或商業,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內之應評稅溢利,系依第十八條第(2)款之規定,按照該業務在截至該課稅年度前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外任何一日為止之一年內所賺取之溢利而計算者,則指由該課稅年度內相等于上述終結日期之翌日起,至一九七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一段期間內,該業務在香港賺取或獲得之溢利;
(b)倘有關行業、專業或商業,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內之應評稅溢利系按照第十八a條第(2)款之規定而計算者,則指該課稅年度之評稅基期終結后翌日起,至一九七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一段期間內,該業務在香港賺取或獲得之溢利;
但如本定義第(a)或(b)段所指之有關行業、專業或商業在所述之期間內,經營出現虧蝕情況,則該等業務之“過渡期款額”應作零計算。
(3)倘任何人士,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內,停止在香港經營其于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前在香港開辦之某一行業、專業或商業,并且符合下述各項情形--
(a)因符合第(2)款之但書所述以致該款之規定對其并不適用;及
(b)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內,該業務之應評稅溢利并非根據第十八a條第(1)或第(2)款之規定計算;及
(c)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之評稅基期系在一九七三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內終結,則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內,該業務之應評稅溢利,應根據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之評稅基期終結一年后起,至停業之日止之一段期間內,該業務在香港賺取或獲得之溢利計算。
(4)縱使本條例另有規定,倘任何人士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內,停止在香港經營其于一九七三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內在香港開辦之某一行業、專業或商業,則該業務--
(a)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內之應評稅溢利,應根據其于該年度內在香港實際賺取或獲得之溢利重新計算;
(b)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內之應評稅溢利,則應根據其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停業之日止之一段期間內,在香港賺取或獲得之溢利計算。
(5)倘任何人士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或該日以后開始之課稅年度內,在香港開辦某一行業、專業或商業,但--
(a)于開業之課稅年度后一年度內停止經營該行業、專業或商業;
(b)根據第十八c條第(2)款之規定,該業務于開業之課稅年度內,被視為并無任何應評稅溢利者,則該業務在停業之課稅年度之應評稅溢利,應根據其于開業至停業之一段期間內,在香港賺取或獲得之溢利重新計算。
(6)縱使第七十條另有規定,任何人士,倘于本條第(4)款所述之情況下停止經營某一行業、專業或商業,則其根據該款之規定而提出之調整評稅要求,須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終結后兩年內以書面提出,方獲當局考慮。
(7)為執行第十一部之規定起見,凡根據第(6)款之規定而提出要求,均視作根據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評稅提出反對論。
第十八e條
(1)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商業之人士,倘其應評稅溢利曾根據以某課稅年度內某日為結算日期之帳目而計算,并有下述任何一項情況--
(a)該人下一課稅年度之帳目并非結算至同一日;或
(b)該人下一課稅年度之帳目有一個以上之結算日期,則該行業、專業或商業--
(i)在(a)段或(b)段所述情況發生之課稅年度內之應評稅溢利,須按照局長認為合理之方法計算;而
(ii)在該課稅年度前一年之應評稅溢利,則須按照局長認為合理之方法重新計算。
(2)就第(1)款而言--
(a)倘任何行業、專業或商業之帳目乃以農歷年底為結算日期者,則局長可視該等帳目為每一課稅年度均結算至同一日;
(b)倘屬于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或該日以后開業之行業、專業或商業,局長如認為有需要,則在按照第(1)款計算應評稅溢利時,可采用超過十二個月之評稅基期。
(3)就本部而言,倘為計算任何課稅年度內某行業、專業或商業之應評稅溢利或虧損而須將已結算帳目內某段期間之溢利或虧損劃分為若干段期間之溢利或虧損或將上述溢利或虧損或任何已劃分之部份合并,則該項劃分或合并,即屬合法,而此等劃分應就各有關期間之日數或月數按比例計算,但如局長考慮任何特殊情況之后另有指示者,則作別論。
(4)就第十八d條第(2a)款而言,倘為計算某行業、專業或商業在任何期間內之溢利或虧損而須將已結算帳目內,某段期間之溢利或虧損劃分為若干段期間之溢利或虧損,或將上述溢利或虧損或任何已劃分之部分合并,則局長在考慮個別情況后可按照其認為適當之方法,將之劃分或合并。
第十八f條
(1)在任何課稅年度內,根據本部須課稅之人士之應評稅溢利,應加上該人根據第六部所得之結余收益課稅額,及減去該人根據第六部在該課稅年度內可獲得之免稅額,其幅度應與有關資產在賺取上述應評稅溢利時之使用程度相同。
(2)在任何課稅年度內根據本部須課稅之人士,倘根據第六部之規定可獲得之免稅額系超出其已加上任何結余收益課稅額之應評稅溢利者,則為執行第十九c條之規定起見,此超出之數額應視作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內虧損論。
(3)本條適用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開始之課稅年度及其后各課稅年度。
第十九條
(1)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倘根據本部規定須課稅之人士于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或以前之任何一個課稅年度內,因在香港經營業務而蒙受虧損,則縱使第七十條已有規定,有關虧損款額可與該人于有關課稅年度內之應評稅溢利抵銷。
(2)倘根據本部規定須課稅之人士在出現虧損之課稅年度內之應評稅溢利未能全部抵銷第(1)款規定可予抵銷之虧損,則未獲抵銷之數可予結轉,并與該人于隨后課稅年度之中應評稅溢利抵銷:
但須受下述規定所限--
(a)上述可于計算某一課稅年度之應評稅溢利時予以抵銷之虧損,不得于計算其他課稅年度之應評稅溢利時再予抵銷;
(b)凡根據本款之規定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或其后之課稅年度內予以抵銷之虧損,應于根據第十九c條將任何虧損抵銷之前,先予以抵銷。
(3)為避免產生疑點起見,茲特聲明凡于一九五五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以前之任何課稅年度之評稅基期內出現之虧損,應根據本條例于一九五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仍然有效之有關規定計算及處理。
(4)縱使第(3)款已有規定,倘于一九五五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之評稅基期內出現虧損,則在上述虧損中屬于該基期內一九五五年四月一日前之一段期間(包括整個基期)之部份虧損,在執行本條之規定時,須視為在上述課稅年度內出現之虧損。
第十九a條 (1)為執行第十九條之規定起見,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部規定須課稅人士之虧損額,應以計算應評稅溢利之方法計算。
(2)倘根據本部規定須課稅人士之應評稅溢利乃依第十八條第(2)款之規定,按照以課稅年度前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外任何一日為結算日期之帳目而計算者,則根據第十九條之規定準予抵銷之虧損,亦應以該人于有關課稅年度內結算日期相同、期間長短相同之帳目為根據,而根據此方法計算所得之虧損,應視為該人于該課稅年度內招致之虧損。
(3)倘任何人士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內在香港開始經營某行業、專業或商業而蒙受任何虧損,則計算該項出現于該課稅年度之虧損所根據之帳目所包括之期間,應與按照第十八c條之規定計算該人之應評稅溢利所根據之帳目所包括者相同。
(4)第(1)款及第(2)款均適用于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及以前之課稅年度。
第十九b條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部規定須課稅之人士,倘在某課稅年度之評稅基期內所捐之認可慈善捐款總額不少于一百元者,則可從該人于該課稅年度原有之應評稅溢利中扣除上述善款總額,但事先須按照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2)任何人士在任何課稅年度內,均不得根據第(1)款獲準扣除以下款額--
(a)根據第十六、第十六b或第十六c條準予扣除之款額;
(b)超逾該人于該年度內之應評稅溢利十分之一之款額。
(3)本條適用于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及以前之課稅年度。
第十九c條 (1)倘在任何課稅年度內--
(a)任何個別人士因經營某行業、專業或商業而蒙受虧損,而
(b)該個別人士,或如屬夫妻雙方,而該個別人士并非與丈夫分居之妻室,則其丈夫并無或并未視作根據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擇在該課稅年度采用個人入息課稅辦法評稅,則虧損之數額可予結轉并與該業務于隨后之課稅年度內之應評各溢利抵銷。
(2)倘在任何課稅年度內--
(a)任何個別人士因與人合伙經營某行業、專業或商業而蒙受該合伙營業之部分虧損;而
(b)該個別人士,或如屬夫妻雙方,而該個別人士并非與丈夫分居之妻室,則其丈夫并無或并未視作根據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擇在該課稅年度采用個人入息課稅辦法評稅,則該部分虧損之款額可予結轉并與其于隨后課稅年度內因參與上述合伙營業而應得之部分應評稅溢利抵銷:
但如在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終結時,根據本款結轉之部分虧損乃丈夫與妻室合伙經營而招致,而該妻室并非與丈夫分居者,則無論該合伙營業有無其他人士參與--
(i)上述虧損應由丈夫與妻室按雙方于該課稅年度評稅基期之最后一日分享利潤之比例分擔;而
(ii)夫妻二人分別分擔之部分虧損則可予結轉,并與二人于隨后之課稅年度從合伙經營上述行業、專業或商業各自所得之應評稅溢利抵銷。
(3)倘任何個別人士在任何課稅年度內蒙受虧損,或因合伙營業而分擔部分虧損,并符合下開情形--
(a)該人根據第七部采用個人入息課稅辦法評稅;或
(b)如該人乃非與丈夫分居之妻室,其丈夫乃根據第七部之規定采用個人入息課稅辦法評稅;
則該人所蒙受之虧損額或所分擔之部分虧損額須依照該部之規定處理。
(4)在任何課稅年度內,倘任何公司或并非個別人士、亦非合伙營業或公司之人士,因經營某行業、專業或商業而蒙受虧損,則該項虧損可與該課稅年度內該公司或該人士之應評稅溢利(包括其以合伙人身份參與合伙營業所分享之應評稅溢利)抵銷;任何未獲抵銷之虧損應予結轉,并在隨后之課稅年度中與該公司或該人之應評稅溢利及其得自合伙營業之應評稅溢利抵銷。
(5)倘有下開情形--
(a)任何行業、專業或商業乃由若干名人士在香港合伙經營,而其中一名合伙人乃一間公司或一名非個別人士,亦非合伙營業或公司之人士;而
(b)該行業、專業或商業在某課稅年度蒙受虧損,則該公司或該人士所應分擔之虧損,應與該公司或該人士在上述虧損出現之課稅年度內之應評稅溢利抵銷;任何未獲抵銷之虧損可予結轉并在隨后之課稅年度中,首先與該公司或人士從合伙營業所得之應評稅溢利抵銷,倘仍有未抵銷之虧損,則再與該公司或該人士之應評稅溢利抵銷。
(6)就本條之規定而言--
(a)凡于計算任何課稅年度之應評稅溢利時予以抵銷之虧損額,不得于計算其他課稅年度之應評稅溢利時再換抵銷之用;
(b)凡轉入任何課稅年度用以抵銷該年度之應評稅溢利之虧損額,不得在該課稅年度用作抵銷超過一次;
(c)從應評稅溢利之中獲抵銷之總額不得超過虧損之數額;
(d)凡根據本條作抵銷用之虧損額,必須為在香港經營業務所招致之虧損;
(e)任何人士以人身份為某項而經營某行業、專業或商業所蒙受之虧損額,除用以抵銷該項在隨后之課稅年度內從該項業務所得之應評稅溢利外,不得作其他抵銷之用。
(7)就本條之規定而言--
(a)“合伙營業”一詞并不包括在課稅年度任何期間內有合伙人超過二十名之合伙營業(公司條例第三四五條第(2)款所指之合伙營業除外);
(b)在計算合伙營業之合伙人數目時,倘有合伙人本身乃合伙營業,則應將該合伙營業之每一合伙人計算在內。
(8)本條適用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及其后之課稅年度。
第十九d條
(1)為執行第十九c條之規定起見,根據本部規定須課稅人士在任何課稅年度之虧損額,應以計算該課稅年度應評稅溢利之同一方法及基期計算。
(2)本條適用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及其后之課稅年度。
第十九e條
(1)為執行第十九d條之規定起見,根據本部規定須課稅人士在任何課稅年度之虧損額,須按照該人根據第六部規定在該課稅年度所得之免稅額而予以增加(幅度應與有關資產在虧損產生時所使用之程度相同),并須按照其根據第六部規定所得之結余收益課稅額而予以減少。
(2)在任何課稅年度內,根據本部規定須課稅之人士若根據第六部所得之結余收益課稅額超過其虧損總額(該總額已因取得免稅額而增大),則超出之數應視為該人在該課稅年度之應評稅溢利。
(3)本條適用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底及其后之課稅年度。
第二十條 (1)就本條而言--
(a)所謂某名人士與另一名人士有密切關系者乃指局長于酌情考慮后,認為上述兩人實質相同,或認為每人之最終控制權益,均為同一人士或同一群人士所擁有或根據本條規定視為由該同一人士或同一群人士所擁有;
(b)公司之控制權益應視為由該公司股份之權益擁有人所擁有,而不論股份是否直接持有或透過代表人持有;此外,倘某間公司之股份由別間公司或其代表所持有,則此等股份應視為已由該別間公司之股東所持有。
(2)倘非寓居香港之人士與一名在香港居住、并與其有密切關系之人士經營業務,而經營業務之方法令該居港人士無從在香港獲利,或所獲之溢利少于予期應得之一般溢利者,則該非寓居香港之人士藉其與居港人士之關系而從事之業務,應視為在香港進行,而該非寓居香港人士從業務所得之溢利應以該居港人士之名義予以評稅及征稅,一如該居港人士為其代理人。此外,本條例之各項規定均應據此而適用。
第二十a條
(1)凡非寓居香港之人士,倘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商業而賺取或獲得溢利,均須課稅。稅款可直接向該非寓居香港之人士征收,或以其代理人之名義征收,而不論該代理人有否收取溢利。凡直接向非寓居香港人士征收或以其代理人名義征收之稅款,當局均可循本條例所規定之途徑,從非寓居香港人士之資產中討回或向其代理人追討。如代理人有多名,則當局可就非寓居香港人士之溢利,向此等人士全體或個別追討稅款,而此等人士均須共同及個別負責該項稅務。
(2)凡因充任代理人而須課稅之人士,或因他人賺得之溢利而向其追討稅款之人士,均須從其代表該人或以其代理人身份而占有或支配之任何資產中,保留足夠資產,以清繳稅款;而上述人士毋須因保留上述資產而遭受任何人等索取賠償。
(3)縱使本條第(1)及第(2)款有所規定,凡代非寓居香港之人士在港銷售貨物者,每季須將銷售所得之收益總額呈報局長,并須按該款額百分之一之數繳付與局長;倘獲局長同意,則可繳付較小之數額。局長收取款項時,須用稅務委員會所指定之表格發回一份證明書與該人:
但局長在其認為適當之情況下,可豁免此等人士遵守本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