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的理論操作實踐
案例:
我國一家銀行辦理國際結算業(yè)務,在此案件中,我國銀行作為通知行。國外銀行開證, 信用證 到我方銀行后,我方銀行通知出口方,出口方整理收齊 單證 。我銀行幫助初步審單以減少不符點,然后把這些單據(jù)寄給外國銀行,外國銀行再付款。
但在單據(jù)流通過程中, 信用證 出現(xiàn)了罰金條款,也就是如果出口方的單據(jù)和 信用證 的要求不符,開證行有權在付款總數(shù)當中扣除10%的罰金。為了防止銀行扣罰金,出口方都要求我方銀行在單據(jù)寄交外國銀行的時候,應當附上“如果要扣罰金,請貴銀行退回全部單據(jù),出口方不接受罰金”的字樣。在實務中,這樣的操作慣例也被國外銀行接受。通知行由于失誤,忘了把這句話在寄交單據(jù)同時通知國外銀行,直到第二天才補發(fā)了一份通知。但結果,國外銀行還是扣了罰金。現(xiàn),出口方要求通知銀行賠償他的罰金損失。
問:此案應如何定奪?
在此案中,涉及到以下幾個問題:首先,開證行扣除10%的罰金是否有合理依據(jù);其次,通知行忘記在寄交單據(jù)時轉達客戶要求是否有過錯;再次,客戶回應“如果要扣罰金,請貴銀行退回全部單據(jù),出口方不接受罰金”的行為,應如何定性。本案如果將這幾個關鍵性問題弄清楚,則可以有一個比較公允的判斷。
一 、開證行扣10%罰金是否有合理基礎
此問題關系到信用證中銀行責任及信用證獨立性原則等理論基礎。 眾所周知,銀行在信用證業(yè)務中主要是本著“ 單證 一致”的原則進行審單。所謂“ 單證 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單據(jù)必須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證條款,單據(jù)之間也應相互一致,否則銀行有權拒絕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單據(jù),并拒絕付款。根據(jù)國際慣例,單證一致是非常嚴格的。單據(jù)必須在一切方面符合信用證的規(guī)定,稍有差異,單證就可能被開證申請人、開證行或付款行、議付行拒絕。因此,銀行應該在單證不符時立即拒絕接受單據(jù)而不付款,沒有任何商量的余地。如果不按此操作,銀行會承擔很大的風險,以致帶來嚴重的后果。
另外,信用證的最大特點——“信用證獨立”也是為了避免銀行卷入買賣合同的是非而出現(xiàn)的。在信用證中之所以介入銀行信用,就是為了使 國際貿(mào)易 靈活周轉。但銀行的角色最多僅此而已,銀行無法也不愿意更進一步介入買賣關系中。為了更進一步降低銀行自身的風險,在銀行免責中就有對單據(jù)中有關貨物的論述、數(shù)量、重量、品質(zhì)、狀況、包裝、交付價值或存在概不負責的規(guī)定。
從以上理論上可看出,銀行的審單是有著嚴格而標準的規(guī)定的。在此嚴格意義上,此案中的銀行是不能有類似“單據(jù)和信用證的要求不符,開征行有權在付款總數(shù)當中扣除10%的罰金”的規(guī)定的。
但是,凡是涉及但信用證的問題,只從理論的角度看待是遠遠不符合實際的,我們必須要結合實際方可做出結論。信用證出現(xiàn)之根源在于實務的操作,為了總結規(guī)律,規(guī)范行為,人們在實踐經(jīng)驗的基礎上才闡發(fā)了一系列有關信用證的理論,但是,有些在理論上解釋不通的現(xiàn)象,在實際活動中卻有其合理的一面。本案有關開證行扣10%罰金是否有合理基礎的問題便是如此。
我們知道,市場條件下,保護交易安全和市場秩序的穩(wěn)定是一切經(jīng)濟活動的基本的理念。比如在買賣交易中,如果不是根本違約,是要盡量保證交易的繼續(xù)的。在 國際貿(mào)易 中,同樣的理論仍然適用,這是因為如果僅因為單據(jù)的不符就截斷貿(mào)易的繼續(xù)進行是不利于 國際貿(mào)易 的交流與發(fā)展的。鑒于此,有關信用證嚴格的單證一致原則,在實踐中就需要有所變通。比如,可以在貨物數(shù)量條款中規(guī)定1000噸“左右”,而不是1000噸“整”,等等。據(jù)此,本案件中開證行沒有生硬地規(guī)定如果單證不符就拒絕支付貨款等類似的條款,而是規(guī)定如果單證不符扣罰金,是有其實踐的合理性的。
此外,開證行發(fā)出此通知,并不意味著只要到達受益人就對他當然地產(chǎn)生約束力。受益人應先審查單據(jù),如果認為某項規(guī)定是不合理或難以做到的,可以與買方或開證行進行協(xié)商,要求修改。因此對于這類規(guī)定,賣方是有拒絕的機會的。
然而,這里的合理性是指此開證行的規(guī)定符合一般之精神,至于細節(jié)是否合適還有待商榷。結合此案及實踐經(jīng)驗,開證行所述“如果出口方的單據(jù)和信用證的要求不符,開證行有權在付款總數(shù)當中扣除10%的罰金”至少有以下幾點不適之處:第一,即使實踐中存在扣罰金的規(guī)定,扣除10%是否過于重?第二,開證行扣除的罰金去向如何?有人認為是作為銀行審單的風險補償。但這是站不住腳的,因為首先,銀行在開立信用證的過程中已經(jīng)收取了申請費用;其次,10%是從付款總數(shù)中扣取的,也就是說,實際上,買方最終是以原買賣合同確定價款的90%買到貨物的,因此這筆費用不是銀行所得,而是申請人即買方所得。由此是否可以做出這樣的推斷:開證銀行為了申請人的利益,而利用了上述的變通做法。在此種情況下,賣方很被動,稍有疏忽,就會被扣除罰金,而買方卻輕而易舉地既如期收到貨物,又實際上降低了價款。第三,“如果出口方的單據(jù)和信用證的要求不符”也是模糊的。到底到什么程度才是不符合要求?如果認為是在單證嚴重不符時才合理,那么這種解釋權就完全掌握在開證銀行手中,使賣方處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因此,鑒于以上的論述,有關開證行從付款中扣10%罰金是否合理的問題,可以這樣認為,如果賣方所交單證嚴重不符,開證行可扣除一定的罰金,但罰金比例不應過高。
二 、賣方回應行為的性質(zhì)認定
此問題關系到信用證修改及其程序等理論問題。
對賣方行為性質(zhì)的認定關系到過錯責任的分擔問題。通過開證行開立罰金條件及賣方的回應可以看出,買賣雙方在訂立買賣合同時并無此類要求,就是說,信用證與買賣合同有不符點出現(xiàn),這種不符點就導致了對信用證的修改的問題。
信用證的修改是指不論是由進口商提出的更改信用證的內(nèi)容,或是由出口商提出的更改信用證的內(nèi)容,如更改信用證受益人、申請人的名稱或地址,或更改信用證的金額、貨物名稱、價格交易條件、運輸方式、裝卸 港口 、有關的期限,或更改信用證其他的有關條款。
信用證的修改應遵循下列原則:
(1)在信用證有效期內(nèi)辦理(這一條是不言自明的);
(2)信用證條款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原則。這是指在不可撤銷的信用證情況下。若由賣方提出修改信用證,經(jīng)開征行同意后,由開征行以修改通知書或電報通知行,再由通知行轉致買方,賣方同意后,修改才能生效;若由買方提出修改,則須先征的賣方同意,由賣方通過開證行辦理正式的修改手續(xù);
(3)明示原則。受益人對是否接受修改必須以明示方式做出。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銀行表示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證的條款對受益人仍然有效。但是,如果受益人雖沒有明示地表示是否接受修改,但它所提交的單據(jù)與修改后的內(nèi)容規(guī)定一致時,該行為就被推定為受益人已接受修改,并且信用證已被修改;
(4)全部接收原則。受益人或其他當事人對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內(nèi)容不允許部分接受,只能就修改內(nèi)容作全部的接收或全部的拒絕。如果部分接受,則視為信用證未作任何修改;
(5)完全明確原則。信用證的修改指示及修改內(nèi)容必須完整和明確,這包括兩方面的內(nèi)容:其一,開證行向通知行發(fā)出的修改指示應完整明確;其二,信用證的修改內(nèi)容必須完整明確,不應引起誤解和混淆。
從以上信用證修改的定義我們看出,信用證修改的權利人可以是買方,也可以是賣方:
其一,買方提出信用證修改的。買方首先要與賣方就其修改的內(nèi)容進行協(xié)商,協(xié)商一致后,買方再向開證行申請修改,由開證行進行修改。如若雖然協(xié)商一致,但只為買賣雙方私下同意,未申請開證行修改,則視為未作修改。當買賣雙方未達成一致協(xié)商意見時,即使買方申請開證行修改,賣方在接到修改通知時也可以明示表示拒絕。
其二,賣方提出信用證修改的。一般這種情況都是賣方檢查信用證后提出的。此時,賣方應立即明示表示反對。但作為受益人,他不能直接向銀行交涉,而只能向買方交涉,通過買方指示銀行修改信用證。結合本案,可以認定買賣雙方在訂立買賣合同時并未提及扣罰金之說。信用證開出后,開證行為申請人的利益而開立了罰金條款,且規(guī)定此罰金從付款中扣除,可以認定為是通過修改信用證條款以達到改變買賣合同的結果,賣方不同意,因此做出反對的表示。在這一過程中,賣方雖然請求通知行代為轉達其意見,但仍未盡到完全的責任。這是因為,在本案中,表面上是賣方在與開證行協(xié)商信用證條款問題,但實質(zhì)上是通過信用證條款達到修改買賣合同的目的,因為罰金并不是另外扣除,而是從貨款中扣除,賣方所回應“如果要扣罰金,請貴銀行退回全部單據(jù),出口方不接受罰金”要求的意思是,一旦單證出現(xiàn)不符,就不交貨。賣方是否交貨直接涉及到買方的切身利益,因此賣方在向銀行表示異議的同時,還須與買方磋商。并且,按照信用證的修改程序,信用證的修改必須如信用證的申請程序一樣,由買方向開證行申請修改。而本案中,賣方僅僅將其不同意的表示請求通知行代為轉達,未盡到應注意之全部義務,也應相應地承擔過錯責任。
三 、通知行忘記在寄交單據(jù)時轉達客戶要求的過錯認定
通知行由于疏忽,把客戶的要求同單據(jù)一起交給開證行,而導致了客戶遭受了扣罰金的結果。此時通知行是否有過錯?若有,應承擔多大范圍的過錯?
根據(jù)UCP500第12條:“銀行如利用其他銀行(通知銀行)之服務而受益人為信用狀之通知時,需利用相同銀行之服務為修改通知。”由這條可看出,通知行有通知的義務。因此,通知行有過錯是可以肯定的。但這種通知義務僅是對開證行而言的,因為通知行與開證行為委托關系,在這種委托關系中,通知行作為受委托方,有義務完成開證行所要求的代為通知的義務。但是,依信用證基本關系理論,在通知行與出口商之間,是沒有任何關系的。此時通知行相對于出口商而言僅為他的傳達人,并非代理人。因此,作為傳達人,尤其是無償傳達人,通知行的責任是輕于其作為代理人的責任的。此案中,由于通知行的傳達失誤,而造成的后果,賣方不能像對待代理人那樣,要求通知行全部賠償。
四、 擬對本案的處理意見
鑒于以上通過信用證有關理論對本案的分析,現(xiàn)擬對本案的處理意見如下:
1.由于開證行所開之罰金條款有失合理,出口方不應將過錯完全歸于通知行,也應考慮對開證行采取相應措施;
2.出口方由于自己的過錯也應承擔部分過錯;
3. 出口方可與買方協(xié)商,要求買方申請修改信用證;通知行也應與開證行積極地進行磋商,以彌補因其過錯給賣方造成的損失。